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判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即 告訴 人 林瀚東
林紅芸
林蕙芳
林蘊芳
林慧雯
上五人共同
代 理 人 羅翠慧律師
羅筱茜律師
被 告 黃正明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涉犯妨害自由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
長民國110 年3 月31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駁回再議之處
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1247號),聲請交付審
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 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 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 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 聲請人即告訴人(下稱聲請人)林瀚東、林紅芸、林蕙芳、 林蘊芳、林慧雯以被告黃正明(下稱被告)涉犯強制、妨害 公眾往來安全、竊佔等罪嫌,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提出告訴,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0 年1 月 28日以110 年度偵字第1247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 起訴處分),聲請人除上開被告涉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及竊 佔罪嫌部分因不得再議而告確定外,另就強制罪部分聲請再 議,仍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下稱高檢署)檢察長認其再
議為無理由,而於110 年3 月31日,以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 2767號案件駁回再議(下稱駁回再議處分),駁回再議處分 於110 年4 月13日送達聲請人5 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 見偵字第1247號卷第119 至127 頁)。聲請人於收受駁回再 議處分後10日內,委由代理人羅翠慧律師、羅筱茜律師於 110 年4 月20日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此亦有刑事聲請 交付審判狀及刑事委任狀可按(見本院卷第5 頁、第129 頁 ),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偵查、再議卷宗確認無誤,是本件聲 請自屬合法,至於聲請人所提刑事委任書(本院卷第129 頁 )雖載委任受任人為「告訴代理人」,然參委任人委任受任 人之案由,是就臺灣高等檢察署110 年度上聲議字第2767號 駁回再議處分聲請交付審判,是受任人身分應為「代理人」 而非「告訴代理人」,是上開記載顯屬誤載誤,併此敘明。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被告黃正明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人 之一,於民國106 年至108 年間某時許,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佔、妨害公眾往來安全、妨害自由之犯 意,刨除該地號土地旁之既成道路(下稱系爭道路)路面 ,該既成道路刨除後僅餘路寬30公分,致車輛無法通行, 被告將刨除之部分用以種植水稻,以此方式致壅塞該陸路 、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及以此強暴之方式,妨害告訴人 林瀚東、林紅芸、林蕙芳、林蘊芳、林慧雯所有之桃園市 ○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使用人通行權利。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85 條第1 項損壞或壅塞陸路致生往來之危險 、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及第320 條第2 項之竊佔等罪 嫌。
(二)並以:
1、被告於偵查程序中已自承就系爭道路「刨除前」之路面狀 態有所認識,且系爭道路係聲請人等所有之土地長期仰賴 同行所必要之道路,仍基於故意而擅自刨除系爭道路路面 至僅餘30公分路寬,致聲請人等不能安全通行、車輛亦完 全無法進出,核屬足以壓抑他人意思決定或意思自由之物 理力行使,並已致生損害聲請人行使權利之結果,自應構 成強制罪嫌。
2 、且駁回再議處分已自承「原檢察官未就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詳為論述說明、理由雖欠詳盡」,卻仍徒以「被告刨除系 爭道路路面時,聲請人等未在現場,故並無對於其等當場 實施強暴脅迫情事」為由認被告所為不合於強制罪,顯未 詳究被告之行徑已強烈壓抑聲請人意思決定或意思活動自 由之物理力行使,所為已足使其聲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受
有妨害,而該當強制罪之構成要件。
3 、被告所刨除破壞之系爭道路,土地範圍包含桃園市○鎮區 ○○段0000地號私有土地及同段1125、1127地號國有土地 ,被告確已觸犯竊佔國有土地之刑事犯罪,原不起訴處分 卻為不起訴處分,顯與事實不符,爰請鈞院再次函請平鎮 地政事務所重行測量鑑界,以確認被告破壞及佔用國有道 路用地之情。
等為由,認原不起訴處分書及駁回再議聲請處分顯有未調 查證據及理由不備之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云云。三、惟按聲請人於不服上級檢察署之駁回處分者,得向法院聲請 交付審判,其目的係為對於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制衡,除貫 徹檢察機關內部檢察一體之原則所含有之內部監督機制外, 另宜有檢察機關以外之監督機制,由法院介入審查,提供聲 請人多一層救濟途徑(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立法理由參 照)。此時,法院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 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法院於審查 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應以審酌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 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 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法則為限,方符本條 係為制衡檢察官起訴裁量權之立法意旨。又刑事訴訟法第25 1 條所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 ,應提起公訴,此之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者」,乃檢 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並非所謂「有合 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證,被告之犯行很 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能始足當之,而法 院之審查僅能限制在檢察官終結偵查處分是否違反上開應起 訴而未起訴之起訴法定原則情形,若案件未達起訴門檻者, 即應認無理由而予駁回。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 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 文。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 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 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40 年台上字第86號、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四、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1247號 偵查卷宗,經查:
(一)被告為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號土地之持分人之一, 於107 年7 月29日至108 年9 月11日間某時許,刨除本可 供自小客車通行、座落同地段1123、1124、1125、1127、 1200等地號土地之系爭道路,約餘30公分路寬供徒步通行
,其中同地段1125、1127、1201地號土地為國有地,使用 地類別屬交通用地,同地段1123、1124地號土地分別為案 外人吳姓、謝姓所有,均屬農牧用地等情,有桃園市○鎮 區○○段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謄本影 本、現場照片4 張、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桃園辦事 處108 年10月29日台財產北桃二字第10836035860 號函暨 所附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國有土地 之勘查表、使用現況略圖及照片圖、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 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109 年9 月9 日農測供字第10991000 639 號函暨所附「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00000 地號土地」之105 年至108 年放大航空照片、桃園地檢署 勘驗筆錄、桃園市平鎮區地政事務所109 年11月11日平地 測字第1090012755號函及檢附桃園市○鎮區○○段0000地 號土地現況測量成果圖等件在卷可稽(他字卷第12至14頁 、第15至第18頁、第22至23頁、第93至109 頁;偵字卷第 29至42頁、第63至67頁),且為被告所供承不諱,是前開 事實,首堪認定。
(二)聲請人雖以前詞認被告應涉犯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 罪,惟按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所謂「以強暴脅 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其強暴脅 迫之對象,須以「人」為要件,如妨害人行使權利時,被 害人並不在場,自無從對人施強暴脅迫,既缺乏施強暴脅 迫之手段,要與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構成要件不符。又 刑法第304 第1 項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 之謂,雖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 而影響於他人者,亦屬之,然仍需被害人在場,始有受強 暴之可能,倘被害人根本不在場,自不足構成強暴事由, 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56 號、86年度台非字第122 號 判決意旨亦可供參酌。故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 既在保護個人之意思決定自由,從而行為人施強暴脅迫之 對象,必須以對「人」直接或間接為之為限,單純對「物 」則不包括在內;準此,苟行為人對物施以強制力當時, 被害人未在現場,自無從感受行為人對之實施之強脅手段 ,亦無從影響其意思決定自由,即與本條所謂強暴脅迫之 情形有別。查,聲請人等具狀申告「於日前發現系爭既有 道路遭不明人士破壞,將原本車輛得以通行之既有道路刨 除至僅餘路寬約30公分」等情,此有刑事告發狀可稽(他 字卷第2 頁);且檢察官偵訊時告訴代理人羅律師除為上 揭相同陳述外,另補稱最近始發現此事等語(他字卷第31 至32頁)。是堪信被告於刨除減縮系爭路面時,聲請人等
確實未在現場,並未因被告行為,意思決定之自由受到妨 害,自無成立強制罪之餘地。聲請人雖稱刑法第304 條第 1 項之強制罪並不以被害人在場為必要,並提出最高法院 86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1 年抗字第428 號刑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第55 3 號刑事判決等為佐,然最高法院86台非字第122 號刑事 判決載:「…被告等不顧告訴人之勸阻,以吊車吊運貨櫃 ,強行設置大型路障之強暴方法,妨害他人通行權等情, 自係認定被告等以強暴方法加諸告訴人…」、臺灣高等法 院臺中分院101 年抗字第428 號刑事裁定載:「…本件被 告既有以自身身體阻擋於車前,使告訴人等無法駕車離開 之情事,已詳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已足認被告有間 接對告訴人等實施有形力,並對告訴人等產生影響,致其 等無法駕車離去,被告所為自已該當刑法第304 條第1 項 所稱之「強暴」行為…」、臺灣高等法院106 年上易第55 3 號刑事判決載:「…適有江玉蓮騎乘機車欲返回巷內, 以及張進財駕駛營業用小客車欲進入巷內搭載巷內居民楊 清正、簡阿汝前往長庚醫院就醫,而無法騎車或駕車進入 巷內。章健及陳碧華因而妨礙江玉蓮、張進財行使權利。 」是上開裁判所認定之事實,被害人亦均有在場,聲請人 以上開實務見解稱刑法第304 條第1 項之強制罪並不以被 害人在場為要件云云,容有誤會。
(三)末查,桃園市○鎮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國有地 ,同地段1123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則為吳姓案外人,業已如 前所述,聲請人並非上開土地所有權人,是被告耕作範圍 縱使有佔用上開地號土地之情,聲請人亦非直接被害人, 不得提起告訴,僅得提出告發,是就檢察官對此部分所為 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並非告訴人,自不得聲請再議,其再 聲請交付審判,亦與法有違,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雖執前揭理由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而向 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原檢察官就聲請人於偵查中所提出之 告訴理由及證據詳加斟酌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 訴處分,聲請人提起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予以 指駁,本院認前開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均已就聲請 人所指予以說明,對照卷內資料,並無不合,其所載證據取 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並無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情事 ,此外,經本院詳查全卷,復未發現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 被告有何聲請人所指之上開犯行,故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長均認被告之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 及駁回再議之聲請,於法尚無違誤。聲請意旨未詳加確認被
告有何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 具體事證,即欲以強制罪之罪名相繩,而猶執前詞對於上開 處分指摘求予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何啓榮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