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再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林國璋
上列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
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國璋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案件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該 案由附近住戶舉報桃園市○○區○○街00號B1之10號屋內疑 似有吸食毒品之異味飄出屋外,警方前往以臨檢之名行搜索 之實,警察並未事先取得搜索票,且無警察職權行使法之相 關依據,依法律規定該屋內3 人即蔡強生、張瑞庭及聲請人 均非被告、犯罪嫌疑人或通緝犯、現行犯,不能啟動附帶搜 索或緊急搜索,當時警方亦未告知聲請人有權拒絕搜索,縱 使屋主蔡強生讓警察入內察看,亦是基於服從警察權威,或 是懾於優勢警力,不代表同意搜索,警方先違法搜索,侵害 聲請人等3 人之隱私,再以違法搜索之扣案物作為逮捕依據 ,已經違反憲法第8 條人身自由保障之規定。又同案被告蔡 強生之案件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第1863號,經本院審理後以 違反搜索、取證不合法之理由獲判無罪,聲請人卻遭到判刑 ,爰依法聲請再審等語。
二、按再審管轄法院對於再審之聲請,應審查其聲請是否合法及 有無理由。所謂合法與否,係審查其再審之聲請是否違背程 序之規定;所謂有無理由,則係依再審聲請人之主張就實質 上再審原因之存否予以審查。若認再審之聲請程序違背規定 而不合法,或雖合法,但實質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並不存在 者,雖均應裁定駁回之,但前者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33 條規 定,以聲請程序不合法駁回,後者則依同法第434 條規定, 以聲請無理由予以駁回,二者之法律適用有別。又按刑事訴 訟法第420 第1 項第6 款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不以該 事證於事實審法院判決前已存在為限,縱於判決確定後始存 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亦屬之。惟須該事證本身可單獨或
結合先前已經存在卷內之各項證據資料,予以綜合判斷觀察 ,認為足以動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無罪、免 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始得聲請再審。 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者,自未具備上開要件,或於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且 經法院調查及斟酌之證據,因非該條款規定所謂之「新證據 」,均不能據為聲請再審之原因(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抗字 第201 、231 、264 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涉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 重20公克以上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案 件判處有期徒刑8 月、8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 月, 被告及檢察官均未提起上訴,而於民國109 年8 月11日判 決確定(下稱系爭判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稽,則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判決即為聲請人 該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最後事實審之實體判決,而 為聲請再審之客體。聲請人聲請再審,應由本院管轄,此 先敘明。
(二)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6日晚間8 時許,在桃園市○○區○ ○街00號地下一樓之10房內,以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其 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之後,又 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 海洛因1 次;並於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因警方接獲檢舉 懷疑上址出入複雜,疑有毒品交易情事,前往上址探訪埋 伏時,見實際居住人蔡強生打開大門,警方聞到濃厚酸味 並見聲請人手持摻有海洛因之香菸吸食,警方立即表明身 分,並經過聲請人之同意後,在聲請人隨身攜帶之包包內 扣得如附表所示之摻有海洛因香菸3 支、海洛因1 包、甲 基安非他命2 包及供施用毒品所用之電子磅秤1 個等情, 業據聲請人於警詢、偵訊中坦承在卷,且有搜索同意書、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職務報告、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 表、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 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108-L092)及如附表所示之 毒品鑑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卷【 下稱毒偵卷】第17至19頁、第69、73、107 、109 、125 頁、第179 至181 頁、第205 至209 頁)。(三)觀之上開搜索同意書所載「本人茲同意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龍潭分局偵查隊之人員,於中華民國108 年4 月26日20時 30分搜索本人林國璋之身體及物品絕無異議」,並經聲請
人在同意人欄位上親自簽名捺印,再查聲請人於108 年4 月27日上午11時6 分至同日上午11時35分止之警詢中陳稱 「(問:警方經你同意下,在你隨身攜帶之包包內查扣有 施用過摻有海洛因香菸1 支、未施用摻有海洛因香菸2 支 、海洛因2 包、安非他命2 包、電子磅秤1 個等物品是否 你所有?)是。」、「(問:警方於108 年4 月26日23時 50分提供你乾淨尿瓶,是否你親自排放、封緘、捺印?) 是。」等語(參毒偵卷第17、19頁),且迭於檢察官訊問 、本院準備程序、審理程序時均坦承施用第一級、第二級 毒品及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行(參毒 偵卷第179 至181 頁、本院109 年度審訴字第320 號卷【 下稱審訴卷】第111 至119 頁),而未曾於警詢、偵查及 本院審判時爭執警方搜索、扣押程序不合法或有未經其同 意搜索、扣押之情形,原確定判決之審理過程中自無可能 就此部分進行調查。又聲請人於109 年7 月17日本人收受 系爭判決後未提起上訴而確定,有本院送達證書1 份在卷 可查(參審訴卷第151 頁),業經本院核閱系爭判決之偵 查及審理卷宗無訛,並有系爭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是以 聲請人既於收受判決後並未針對警方搜索、扣押程序違法 與否一事提出不服及尋求上訴之救濟方式,事後再以警方 違法搜索之理由聲請再審,但未提出任何足以推翻前開證 據之證據以佐其說,又系爭確定判決已依法進行調查卷內 相關證據並依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認定事實,聲請人所述 僅為其片面主張之詞,形式上觀之,顯然無足以動搖原有 罪之確定判決,核非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6 款所 規定之「新事實」、「新證據」。且聲請人亦未提出或檢 附任何證據足認本案確有司法警察(官)於承辦該案件犯 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 ,足以影響原判決之情形,亦與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 項第5 款之再審要件不符。
(四)聲請人雖稱本院108 年度審訴字1863號被告蔡強生違反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之判決中,已認定警方當日在上址為違法 搜索而判決蔡強生無罪,然細繹該判決主文及理由,因檢 察官起訴蔡強生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第23條第2 項方於108 年12 月17日修正通過、109 年7 月15日施行,修正後明訂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項、第2 項所定之施用毒品罪, 須符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再犯之案件,始得依法訴追,然另案被告蔡強生該次被起 訴之施用毒品犯行距離其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已逾3 年
,因此法律變更之情況,致檢察官之訴追條件有所欠缺, 而起訴程序違背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款之規 定判處公訴不受理,並未提及警方於108 年4 月26日於上 址之搜索、扣押程序有何違法之情形,有該判決附卷可佐 ,是以聲請人此部分主張顯無理由,附此說明。綜上,難 認聲請人本件再審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29 條之2 前段規定:「聲請再審之案件, 除顯無必要者外,應通知聲請人及其代理人到場,並聽取檢 察官及受判決人之意見。」其立法意旨係為釐清聲請再審是 否合法及有無理由,故除顯無必要者外,如依聲請意旨,從 形式上觀察,聲請顯無理由而應予駁回,當然毋庸依上開規 定通知到場聽取意見之必要,庶免徒然浪費有限之司法資源 (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抗字第263 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件聲請人之聲請再審,依聲請意旨所載,與刑事訴訟法第42 0 條第1 項各款之規定,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判斷係顯無 理由,故認無踐行通知聲請人到場並聽取檢察官意見等程序 之必要,而逕予駁回,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蔣彥威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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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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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扣押物品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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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包(│(一)、送驗碎塊狀檢品1 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淨重3.│
│ │含包裝袋1 只) │ 66公克(驗餘淨重3.63公克,空包裝重0.32公克)。 │
│ │ │(二)、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參108 │
│ │ │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卷,第187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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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一)、已施用過香菸1 支,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因鑑驗使用│
│ │香菸3 支 │ 4mL 甲醇清洗香菸。 │
│ │ │(二)、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卷,第│
│ │ │ 207 頁)。 │
│ │ │(三)、香菸2 支,檢驗結果為海洛因陽性,因鑑驗使用10mL甲醇│
│ │ │ 浸泡香菸1 支。 │
│ │ │(四)、有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 臺北濫用│
│ │ │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卷,第│
│ │ │ 209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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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白色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實稱│
│ │2 包(含包裝袋2 只) │ 毛重4.8770公克(含1 袋1 標籤),淨重4.5780公克,取樣│
│ │ │ 0.0072公克,餘重4.5708公克,純質淨重4.1797公克。 │
│ │ │(二)、白色微黃結晶1 袋,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 │ │ 實稱毛重38.4400 公克(含1 袋),淨重37.5390 公克,取│
│ │ │ 樣0.0143公克,餘重37.5247 公克,純質淨重28.9426 公克│
│ │ │ 。 │
│ │ │(三)、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在卷可稽(│
│ │ │ 參108 年度毒偵字第2533號卷,第243 至245 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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