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31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金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211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金輝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第50條第2 項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 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 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 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 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 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最高法院59年台抗字第367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郭金輝所犯如附表所示犯罪,業經本院先後判 決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確定在案,除附表編號2 犯罪日期 欄應更正為「民國106 年3 、4 月間至106 年5 月27日」外 ,餘均無不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可稽。又其所犯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而就附表編號1 、3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前揭得易科 罰金之罪,復經受刑人請求定執行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依102 年1 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 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附卷可考,是依刑法第50條規定,檢察
官分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 ,認其聲請皆為正當,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分別定如主文所示 之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張英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芝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