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7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林正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5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罰金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佰萬元。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天瀚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因違反就 業服務法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 第51條第7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 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條第 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三、本件受刑人因違反就業服務法等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 之刑並確定在案(附表編號2 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應補 充更正為「桃園地檢109 年度偵字第22481 號、110 年度偵 字第2326號」),有判決書附卷可稽。聲請人認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7 款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認為本件聲請定應 執行刑,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 、2 之罪,同為違反就業服務法之案件,其行為態樣、犯罪 動機、目的、手段相近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所示。至於本件受刑人為法人,並非自然人,客觀上無法 對其執行拘禁之處罰,是以自無從併諭知罰金之折算標準,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第53條、第51條第7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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