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48號
TYDM,110,聲,2948,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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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4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母騰彣



聲請人即
選任辯護人 李瑀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0 年度
訴字第657 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二、被告聲請意旨以:其已將所有犯罪事實陳述,並無隱瞞,求 與具保停止羈押之機會云云,被告選任辯護人聲請意旨以: 本件證據調查程序已經完畢,即將辯論終結,本案確實沒有 引用關於李慶哲相關的供述為證據基礎,被告在偵查時期, 雖然虛構林曉蕾的過程,但實際上也是將李慶哲全盤托出, 在被告陳述實際過程之後,應能認與所扣得的非供述證據相 互合致,而無串供滅證之虞,且被告自始就同意檢警將其手 機做數位採證,所提出紙飛機的操作規則中確實可由對話相 對人片面刪除雙向對話紀錄,應可認本件並無串供滅證之可 能性,且被告就本案已經羈押7 個月,家庭成員對此每每深 感痛楚,考量中秋佳節將至,希望能夠給予被告交保機會, 被告並不會去干涉本案的進行與相關程序,只希望能利用此 段時間好好陪伴家人,在本案之後好好面對應承擔之刑責, 綜合考量人身自由拘束與本案現在的程序保全必要,應認得 以交保替代羈押云云。
三、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被告經 訊問後,坦承本件運輸第三級毒品之大部分犯行,且有查獲 情形照片、扣案毒品、手機與扣案毒品鑑定結果之鑑定書可 佐,犯罪嫌疑重大,被告所犯為法定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之罪,尚有共犯「林曉蕾」或「李慶哲」未到 案,被告被查獲時,手機內其與共犯或上游聯繫之訊息業經 刪除,有相當理由足認有勾串共犯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 追訴、審判與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一 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自110 年05月25日起執行羈押 ,再經本院裁定自110 年08月25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並繼續禁止接見通信。經查被告本件所涉運輸、私運入境之 第三級毒品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Eutylone)合 計淨重1,997 ‧83公克,純質淨重1,687 ‧77公克,數量龐 大,被告先後所供稱之共犯「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 均尚未到案,該「林」或「林曉蕾」迄尚不知其真實身分為 何。又該「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就姓氏而言,明顯 不同姓,就性別而言,以被告先後所述情形,是否同一,亦 屬有疑。「林」即「林曉蕾」或李慶哲,是否為同一人?抑 或2 不同共犯,仍有未明。被告於調詢時稱:我加入Telegr am通訊軟體與帳號「林」成為好友,我不知道「林」是何人 ,我都是以通訊軟體Telegram與「林」聯繫,「林」指示我 前往領取包裹云云,其於110 年05月25日本院訊問時則稱: 其是透過紙飛機通訊軟體和上手「林曉蕾」聯繫,也有與「 林曉蕾」見過面,「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同一個人云云,於 本院審理時則稱: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 」是虛構的,通訊軟體暱稱「林」的人是李慶哲,臉書部分 一樣是虛構的,實際上是李慶哲直接當面叫我去領取貨物。 李慶哲以Telegram通訊軟體約我出來,見面才講,剩下在Te legram就沒有聊什麼云云,就有無「林曉蕾」或「林」之人 ?「林曉蕾」或「林」究為何人?「林曉蕾」或「林」之人 與李慶哲是否同一人?「林曉蕾」之人與臉書帳號「林曉蕾 」是否虛構或確有其人?「林曉蕾」與李慶哲是否同一人? 是否確有「林曉蕾」臉書帳號?被告究係依「林」Telegram 通訊軟體之指示前往領貨或是與李慶哲見面後由李慶哲當面 指示前往領貨?明顯不一致。而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與移 送機關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函覆內容所示,李慶哲之 人另涉強盜案件通緝中未到案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0 年06月08日桃檢俊秋110 偵8629字第1109056945號函與 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110 年06月09日園緝字第110575 62370 號函可據,被告所稱李慶哲之人逃匿通緝中尚未曾到 案,又被告於110 年01月07日21時餘,出面前往超商欲領取 本件夾藏有扣案之本件第三級毒品之貨品時,於調查人員接 獲通報到達該超商前,被告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於未領到 貨前,即行離去,嗣經調查人員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 知被告身分,始於110 年02月22日持檢察官核發之拘票,將 被告拘提到案等情,有移送機關之報告書、拘票各01份、監 視器錄影光碟1 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02張可憑,被 告於調查人員詢問時陳明:其沒有順利領到貨,有將情告知 「林」,其被查扣之IPHONE手機內,其與「林」在通訊軟體 Telegram之對話紀錄與「林」之帳號已找不到,業經刪除,



也找不到「林曉蕾」之臉書帳號,已被刪除或關閉等情,可 見被告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 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林」即「林曉蕾」之人將 情告知,於其經檢察官核發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 不到所稱「林」之臉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 「林」在通訊軟體Telegram之對話紀錄。又依其調詢、檢察 官訊問、本院審理中所述:其確有與「林」以通訊軟體Tele gram對話等情,於其被查獲時所扣得其手機內確實已找不到 該等對話紀錄,而依前開說明,其於前往領貨時,因等待取 貨時間較久,察覺有異,未領到貨即先行離去,並聯絡共犯 「林」之人將情告知,又經過數日,其經調查人員持撿察官 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時,其手機內已找不到所稱「林」之臉 書或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及所稱其與「林」在通訊軟體Te legram之對話紀錄,顯已經刪除或關閉,不論是由被告或由 該「林」所刪除、關閉,均是於被告領不到貨察覺有異,將 情告知共犯後,所為勾串滅證之行為。再以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所述:一開始在調查局所講的臉書帳號「林曉蕾」是虛構 的,臉書部分一樣是虛構的云云,如果屬實,益見其被查獲 時即有刻意隱瞞共犯真實身分與虛構部分犯行情節,以拖延 檢、調等追查其犯行情節與共犯及誤導檢調偵查方向之舉,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共犯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而 本案共犯迄仍未到案,以現今網路、電子通訊之迅速、便捷 與普及,不論該共犯係在境內或境外,被告若停止羈押在外 ,極易與之聯絡勾串,被告羈押原因迄仍未消滅,尚有繼續 羈押之必要。綜上所述,聲請人等聲請准被告具保停止羈押 ,尚難准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 順 輝
法 官 林 莆 晉
法 官 陳 柏 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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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