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子豪
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9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子豪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肆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子豪因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 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再按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 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 ,定其執行刑,且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 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民國80 年臺非字第473 號判例、93年度臺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參 照)。
三、經查:受刑人孫子豪前於如附件所示之犯罪日期,犯如附件 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確定在案(附件 編號1 至5 「備註」欄所載之備註應更正為「編號1 至5 定 刑為6 年」),有本院110 年度聲字第2150號刑事裁定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茲因如附件 編號1 所示之罪,其判決確定日期為109 年6 月30日,而如 附件編號2 至6 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如附件編號2 至6 之 犯罪日期欄所載,係在109 年6 月30日之前,且本案受刑人 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其經宣告之刑均不得易科罰金,亦不 得易服社會勞動,並無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各款規定之情 形,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 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各罪 ,均為詐欺罪,更是在108 年11月間至109 年1 月,密集多
次為之,顯見其客觀上之悖法危害、主觀上之惡性均較重, 且基於刑罰公平原則考量,杜絕僥倖犯罪心理,並避免鼓勵 犯罪之誤解,兼衡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 情,在定刑之內部界線(換算共有期徒刑90月)內,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附件:受刑人孫子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