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901號
TYDM,110,聲,2901,2021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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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9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琥堡(原名徐緯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9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琥堡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徐琥堡因犯檢察官聲請書所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於本件援用為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均分別確定在案,而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且本院為犯 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又附表編號1 之罪刑,雖已執行完 畢,但仍得再與尚未執行完畢之附表編號2 之罪刑,合而定 其應執行之刑。從而,檢察官就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核閱卷附各該裁判書等文件,認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二、審酌受刑人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類型、犯罪之間隔及原因, 基於其責任非難程度、人格特性與矯正效益等情,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徐漢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侯儀偵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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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