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51號
TYDM,110,聲,2851,2021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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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孫紋龍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8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孫紋龍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孫紋龍前因犯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除①聲請書附表編號1 罪名欄所載 「共同恐嚇取財得利」,應予更正為「恐嚇取財罪」、②同 附表編號2 罪名欄所載「共同剝奪行動自由」,應予更正為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③同附表編號3 罪名欄所載「共 同傷害」,應予更正為「傷害罪」外,餘均引用為本件之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第2 項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且有二裁判以上, 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 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 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7年 度台抗字第198 號裁定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 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 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 號裁定參照)。至受刑人所犯為 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 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 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 144 號解釋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該份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又本件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犯行,犯 罪日期均在民國110 年5 月10日前,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2 、3 所示宣告刑得易科罰金,而如附表編號1 所示宣告 刑則不得易科罰金,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 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惟本件係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 年1 月 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傳真附卷可考,是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卷證,認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之罪再 定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 束,並斟酌受刑人犯罪之情節及行為次數,對於受刑人所犯 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 50條第2 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受刑 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宣告刑固得易科罰金,但因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 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 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受刑人孫紋龍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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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