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33號
TYDM,110,聲,2833,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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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3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朱良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朱良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朱良進因不能安全駕駛及肇事逃逸等 罪,先後遭判決如附表所示有期徒刑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 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及第50條 第2 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 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 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 第1 款、第2 項、第51條第5 款、第53條亦有明定。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受刑人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確定,又附表 編號2 之罪,犯罪時間在附表編號1 之判決確定即民國109 年8 月5 日前,另受刑人已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規定請求檢 察官就附表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 行之刑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編號2 之罪之執行筆錄可稽,是聲請人聲請定附表之罪之應執行刑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次查,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規定,應於有期徒 刑8 月至6 月間定應執行之刑。審酌受刑人犯罪之類型、侵 害法益個數、犯罪之密接程度、刑罰邊際效應、預防需求及 刑罰比例原則等綜合因素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 為6 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 定應執行之刑處罰,即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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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