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812號
TYDM,110,聲,2812,2021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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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81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江富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江富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刑,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江富雄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 7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 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罰 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 金額,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7 款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 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 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 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 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 ,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 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72 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 第47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江富雄所犯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之罪,先後 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已確定在案。本院為受刑人 江富雄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 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 所示之判決確定前所 犯,並俱經本院分別判決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有各該 案件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文件在卷可 考。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載之罪刑雖已執行完畢,揆諸 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時



,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 行刑之結果。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除 聲請書之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載之「桃園地檢108 年度 罰執字第554 號(已執畢)」應更正為「桃園地檢108 年度 罰執緝字第91號(已執畢)」外,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又受刑人如附表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犯行係竊盜罪、編 號2 所示之犯行係家庭暴力罪,爰審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之異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之高低, 暨衡以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及整體刑法目 的等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併援引「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受刑人江富雄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資為附表。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 款 、第42條第3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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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