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99號
TYDM,110,聲,2799,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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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9號
                   110年度聲字第2823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曾志宏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110 年度易字第524 號),
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犯竊盜案遭羈押於桃園看守所近5 個 月,在這5 個月羈押期間,被告時時對自己所犯之罪悔不當 初,徹底悔悟,不僅造成親人、未婚妻傷心難過,也浪費司 法資源,特別是對被害人精神上及財物上損失,實屬不孝、 不義之舉。被告對所犯案件均已坦承,亦有意與被害人和解 ,願面對司法審判,且本案也將在9 月10日宣判,被告現每 天除了抄寫經書懺悔所犯之罪,同時也祈求被害人及親人在 外一切平安,被告在外有固定住所,將與未婚妻同居,且被 告之未婚妻為單親家庭,需一人扛起家中經濟並照顧重度失 智母親,而被告之雙親也有慢性病史,被告請求給予具保機 會,在外與未婚妻結婚,並能利用有限時間照顧未婚妻及雙 親、陪伴高齡80多歲因病住院的祖母,被告亦將認真在胞弟 所經營裝潢工程行工作,還給被害人剩下的尾款和安頓家中 一些瑣事,爾後絕無再犯及逃亡之虞,被告願限制住居,每 天向派出所報到,同時也希望在外與家人、未婚妻共度在外 最後一次團圓中秋佳節及安頓家中瑣事,以便日後安心服刑 ,被告是真的知道錯了,請給予機會完成被告人生最後1 個 遺願,被告也在8 月中受洗向主耶穌懺悔,對上帝承認自己 是個罪人,虧欠了祂的榮耀,願意從此悔改,爰具保聲請停 止羈押等語。
二、聲請人即被告曾志宏雖以前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經查:(一)被告前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28日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5 款之羈押原因,爰自同日起 執行羈押3 月,並於110 年8 月28日起羈押期間延長2 月。 復經被告向本院聲請停止羈押,本院業於110 年8 月31日裁 定准予被告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4 萬元之保證金或本院管轄 區域內殷實之人所具同額保證書,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 居在新北市○○區○道里00鄰○○0 ○0 號在案,合先敘明




(二)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被告所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3 款 攜帶兇器竊盜罪之犯罪嫌疑重大。本件被告既於偵查中及移 審訊問時自承因經濟壓力乃為本案先後二次之攜帶兇器竊盜 犯行及另案於110 年3 月24日至同年4 月2 日間之多次竊盜 犯行,參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有多次竊盜之前案紀錄,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竊盜及加重竊 盜犯罪之虞,是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之1 第1 項第 5 款之羈押原因,然審酌本案已於110 年8 月27日辯論終結 ,並定同年9 月10日宣判,復衡酌本件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手段、品行、對於被害人財產法益之損害,就有效預防 被告反覆再犯致使其餘國民被害等公共利益及社會秩序之維 護,與被告因羈押而人身自由及防禦權受限制程度之私益, 兩相比較權衡,認被告自偵查中遭羈押迄今已逾5 月,被告 如能取具前所諭知4 萬元之保證金額以代羈押,並限制住居 於前所諭知之上址,應足以預防被告再犯,而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然前所諭知之保證金額尚無調整必要,限制住居亦係 替代羈押所必要,從而,本院既已裁定准予被告以上開條件 具保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則被告再向本院具保聲請停止羈 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惟被告仍得隨時提出上開金額之 保證金具保,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柏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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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