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94號
TYDM,110,聲,2794,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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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9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黔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 年度執聲字第1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黔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黔傑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 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 款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陳黔傑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件所 示之法院判處如附件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且本院復為 最後事實審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 所示之罪, 其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0 年5 月12日,而如附件編號2 所 示之罪,其犯罪日期係於上開判決確定日期之前,符合併合 處罰之規定,是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 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同法 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並斟酌受刑人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 分別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類 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雖較低,然犯罪時間相隔非甚遠,暨 其所犯各罪所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犯罪預防等情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並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如附件 編號1 所示之併科罰金新臺幣2 萬元部分,因無刑法第51條 第7 款所謂宣告多數罰金之情形,自不生定應執行刑之問題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忠晏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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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