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正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31日所為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
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拾貳月」之記載,應更正為「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 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裁定準用之,同法第239 條亦 有明文,且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
二、經查,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關於「應執行有期徒刑 參年拾貳月」之記載,為明顯誤寫之錯誤,依前開說明,爰 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更正為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晏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