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0年度,2749號
TYDM,110,聲,2749,2021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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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聲字第27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武永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0年度執聲字第180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武永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本件聲請書所附受刑人武永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該一 覽表之標題所誤載之「受刑人林彬鴻」應更正為「受刑人武 永宏」,更正後之內容於本件援用為附表,並以附表稱之) 所載,應分別依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規定聲 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 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 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 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 ,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 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其執行刑;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 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 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 非字第192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受刑人武永宏前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附表所示法院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受刑



人所受數有期徒刑之宣告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 案卷後,認附表所示受刑人之各犯行,確係在附表編號一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亦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至於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 所示之 罪所處之刑為不得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而所犯 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刑, 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規定原不得就附表編號1 所示之罪 刑,與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刑定應執行刑,然受刑人已於民 國110 年8 月20日以書面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調 查表在卷可稽,已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是認聲請 人之聲請洵屬正當。復依上揭說明,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定 應執行刑時,應受上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 ,從而,爰依前揭法條規定及上揭說明定如主文所示之執行 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 項 、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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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