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0年度簡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佳瑩(原名林桂蓉)
上列抗告人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5 月24日所為
裁定(109 年度桃簡字第206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甲○○(原名林桂蓉)因傷 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3 月23日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 2062號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在案,而前開判決正本 於110 年4 月1 日送達至抗告人之住所即戶籍地「桃園市○ ○區○○路0 段000 巷0 弄0 ○00號」址,因未會晤本人, 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同日將文書寄存於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四維派出所等情,有抗告人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而當時被告並未 在監所,亦有臺灣高等法院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存卷可佐。則 上開判決應於寄存於前揭派出所之10日後即110 年4 月11日 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自翌日起即110 年4 月12日起算上訴 期間20日,又因被告居住於桃園市八德區,其向本院為訴訟 行為,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 條規定,應加計 在途期間1 日,是上訴期間末日原為110 年5 月2 日,然該 日為星期日,故上訴期間延至次日即110 年5 月3 日屆滿, 惟上訴人遲至110 年5 月17日始具狀向原審法院提起上訴狀 ,有刑事上訴狀上原審法院收狀戳在卷足憑,其上訴顯已逾 期而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等語。二、抗告意旨略以:
本件送達通知書係遭被告之母親撕下後置放於家中神明桌之 抽屜,被告係因抽菸找打火機無意間於抽屜中發現本件通知 書,被告根本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事,依最高法院64年台抗 字第481 號判例之意旨,本件寄存送達並非合法,原裁定應 廢棄等語。
三、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 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 條前段、第 35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
回之,同法第362 條前段亦有明文。次按送達文書,除刑事 訴訟法有送達之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此觀 刑事訴訟法第62條自明。又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 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 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 受僱人;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達 地之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應 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1 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寄存送 達,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36 條 第1 項前段、第137 條第1 項及第138 條第1 項、第2 項亦 有明定。是依上開寄存送達規定將訴訟文書寄存於寄存送達 處所,經10日即發生送達效力,應受送達人究於何時前往領 取應送達文書,或實際上未前往領取,於送達之效力並無影 響。
四、經查:
(一)被告因犯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經原審法院於 110 年3 月23日以109 年桃簡字第20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5 月後,因被告當時並未在監所,該判決書乃依法送達 至被告之住所戶籍址,但未獲會晤被告本人,亦無法將判 決書交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遂以寄存送 達之方式,作成送達通知書2 份,1 份黏貼於被告住所門 首,另1 份置於該處信箱,並於110 年4 月1 日寄存於四 維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1 份、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及在監 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109 年度桃簡字第2062 號卷二第33頁、第35頁、第41頁至第42頁),依上開法律 規定,足認原審判決正本已合法送達被告,並自同年4 月 11日起發生送達效力,即使被告未前往該派出所領取,亦 不影響送達之效力,從而,原審裁定認原審判決書已於11 0 年4 月11日生送達效力,加計上訴期間20日及在途期間 1 日,被告上訴期間於110 年5 月3 日(非假日)屆滿, 然其於110 年5 月17日始具狀提起上訴,上訴逾期且無法 補正,經核並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以「送達通知書係遭被告之母親撕下後置放於家 中神明桌之抽屜,被告無從知悉寄存送達之事」云云提起 抗告,惟送達通知書遭同居人撕下,並不影響法定寄存送 達之合法性,原審判決書係依法寄存於四維派出所,而依 寄存送達規定發生送達之效力,並非以被告「實際收受之 日」發生送達效力,與本件原審判決書之送達生效日判斷 並無影響。
五、綜上,原審判決書既已生合法寄存送達之效力,被告未遵期 提起上訴,其上訴顯然不合於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 原審裁定駁回其上訴,並無違誤,被告抗告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4 、5 項,同法第 41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佳宏
法 官 陳昭仁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廖子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