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8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子勤
選任辯護人 黃俊華律師
黃沛頌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稅捐稽徵法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0 年
1 月21日所為之109 年度審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108 年度偵字第27958 號,經本院以109 年度審訴字第2267號
案件受理後,改以簡易判決處刑)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曹子勤所為,係犯刑法 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稅捐稽徵 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逃漏稅捐罪,並依刑法第 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 41條之逃漏稅捐罪處斷(共12罪),各處有期徒刑2 月,應 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並諭知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於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1 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 場次,其認事 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爰引用第一審刑 事判決(含起訴書)記載事實、證據、理由(詳如附件)。二、本案係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告訴人曹子玲之請求提 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並非自始坦承犯行,犯後態 度難認良好,原審以被告自白具有悔意、業已繳清稅款等節 為予被告緩刑宣告之依據,與罪刑相當原則有違;被告有勾 串證人之虞,亦足顯示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且被告迄今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原審未考量即此,即予被告緩刑宣告,實 有不當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 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 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 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 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 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
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 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是法官於個案審判時 ,依個案情節加以審酌量刑,倘無裁量濫用情事,要難謂其 有違法、不當之處。
㈡原審經審理結果,考量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內容,及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逃 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 執行刑,且斟酌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犯後坦承犯行,業已繳清稅款,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 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 且諭知保護管束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之負擔,堪認原審判決 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諭知緩刑及相關負擔核 無不當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違反罪刑相當原則等語 ,難認可採。
㈢又上訴意旨固認被告有勾串證人之虞等語,惟依卷內資料尚 難就此認定。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法院對於 具備緩刑要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 得宣告緩刑,為刑法第74條第1 項所明定,而暫不執行刑罰 之是否適當,應由法院就被告之性格、犯罪狀況、有無再犯 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予以審 酌裁量,尚難僅以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即認原審緩刑 之諭知不當,而原審既已詳加審酌前揭各項因素後諭知緩刑 ,未見違法或裁量瑕疵,上訴意旨此處指摘,即難憑採。 ㈣從而,既未見原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 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情形,尚不足以動搖原判決之認定 。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提起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周芝君到庭執行職務及提起上訴,上訴後由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嘉
法 官 涂偉俊
法 官 張家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宗豪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