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蕭忠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 年2 月3
日所為110 年度壢簡字第238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24947 號),提起上訴,本院
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蕭忠明於民國109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行駛,行至接 近中豐路與環南路交岔口,欲左轉環南路,因見廖英翔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中豐路最外側車道 ,妨礙其右轉,心生不滿而與廖英翔發生口角,其在口角過 後仍然怒氣未消,遂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下車續與廖英翔 爭執,嗣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拍打廖英翔之後腦 ,廖英翔因此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
二、案經廖英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移送台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不符刑事訴 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 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 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 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 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認 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供述證據資料 ,檢察官、被告蕭忠明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對於證據 能力沒有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 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本判決下列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且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自 然之關聯性,均得作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固坦認與告訴人廖英翔因行車發生糾紛,然矢口否 認有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請警察到現場,告訴人若被
傷害,應該會跟警察說,告訴人也說不想把事情鬧大。其次 ,告訴人受傷的話應該會拍照存證,但告訴人沒有這麼做, 且告訴人說頭暈,應該有腦震盪,一定有後續追蹤紀錄,告 訴人也沒有提出來。再者,告訴人事後才去醫院開診斷證明 ,是否表示伊今天與人吵架後,也可以去開診斷證明,然後 提出告訴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9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行駛,行至接近中豐 路與環南路交岔口,欲左轉環南路,因見告訴人騎乘之車牌 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中豐路最外側車道,妨礙 其右轉,心生不滿而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其在口角過後仍然 怒氣未消,遂將自小客車停在路旁,下車續與告訴人爭執乙 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伊於109 年6 月6 日下 午1 時30分許,在中豐路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因為當時 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佔用中豐路右 轉環南路往地下道方向的車道,伊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語( 見偵卷,第14頁、第8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本 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9 年6 月6 日下午1 時32分許,在桃 園市平鎮區中豐路與被告有行車糾紛,當時伊騎機車回公司 ,停等紅綠燈時,被告要右轉,伊剛好擋在右轉車道,被告 就按喇叭,因為伊前面還有其他機車,要先等他們往前一點 ,伊才可以往左邊靠,靠過去時伊也沒說什麼,但被告就開 著車到伊旁邊並且搖下窗戶,就開始一連串說:『你不知道 這邊不能停車,這邊右轉時間很短』之類的話,伊就跟被告 說:『你也不需要叭成這樣』;被告就說:『我喇叭就這樣 ,不然你想怎樣』;伊就回答:『沒有想怎樣,只是不用叭 成這樣』;被告就說:『不爽的話我們就靠邊講』。伊就想 說還在紅燈,也不知道他會不會下車,於是就到旁邊跟他理 論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1至32頁;簡上卷,第75頁),且 有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按(見偵卷,第 39至43頁);而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經本院勘驗後顯示: 「畫面一開始被告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行駛在右側車道,告訴 人所騎乘之機車在其左前方有擋住車道,被告鳴按喇叭並與 告訴人起口角爭執,質疑告訴人為何擋路,告訴人則表示不 需要叭這麼大聲,被告又表示喇叭聲音就是這樣,並質疑告 訴人看什麼,期間並無被告所稱告訴人辱罵三字經之情形, 也沒有被告所稱告訴人拍打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之情形,事 後被告說旁邊講,則可以看到自小客車停在原處,並無繼續 前進。在後續錄影過程中,現場經過之車流聲很大,但仍可 聽到被告有很大聲的說要「釘孤枝」(臺語,意即單挑),
也有聽得到被告說「你在講什麼東西啦」,其他時候也聽到 被告有說話,但因為現場聲音吵雜無法聽清楚。」,亦有本 院勘驗筆錄在卷可考(見簡上卷,第79頁),此部分事實堪 以認定。
㈡、告訴人於109 年6 月6 日下午2 時48分至醫療院所急診,經 診斷受有頭部鈍傷之傷勢,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 可稽(見偵卷,第33頁),而就受傷之原因,告訴人於警詢 及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就一直嗆伊,伊也不理被告,被告 又看到伊安全帽扣環沒有扣好,因為被告一直罵伊,伊也不 理被告,被告就走到伊旁邊,一巴掌從伊後腦勺打下去,因 為當時毫無防備,伊整個人往前傾,伊是戴類似半罩的安全 帽,所以伊有被被告打到頭,安全帽也因此飛到車道,伊當 場就嚇到,一陣暈眩,被告打完還是一直在罵,伊不知道被 告罵什麼,後來伊老闆到了現場,被告還跟老闆說伊找這種 人來沒有用,伊老闆說他是機車車主,是來瞭解狀況,後來 警方到了,他們說他們來處理,伊就先離開直接去醫院驗傷 等語(見偵卷,第32頁;簡上卷,第75至76頁),審酌告訴 人與被告素昧平生,案發前毫無怨隙,實無甘冒偽證風險而 故意誣指被告之動機,尤其告訴人證述內容始終一致,若非 確有其事,豈能為一致無齟齬之證述。其次,依上揭勘驗筆 錄可知,被告係主動與告訴人口角,且在怒氣未消情形下, 將車停在路旁與告訴人理論,在後續過程中,被告甚至欲與 告訴人單挑、不滿告訴人回答,勘驗筆錄所呈現者恰與告訴 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到旁邊被告還是重複說上述的話,然 後還說不然我們來單挑等語相符(見簡上卷,第75頁),足 認告訴人證述並無誇大渲染之情,其有何必要僅杜撰遭被告 拍打後腦乙事。此外,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因為告訴人先用 手拍伊的汽車窗戶,伊小孩因此嚇哭,伊只有用手指頭撥告 訴人安全帽帽緣云云(見偵卷,第86頁),於本院審理中供 稱:告訴人的機車騎在伊的正前方,右轉道的綠燈一下子就 轉紅燈,等伊超過他的機車時,他用手大力拍伊車身後面兩 下,伊車窗搖下來時,告訴人就直接罵三字經,所以伊就下 車跟他爭論,告訴人一副就是要跟伊吵架、打架的樣子,伊 沒有要跟告訴人單挑云云(見簡上卷,第78至79頁),依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其無非辯稱告訴人主動尋釁,方才發生爭 執,其未尋釁單挑,雖曾以肢體接觸告訴人,接觸方式僅係 以手指頭撥告訴人所戴安全帽云云,然被告所稱告訴人口出 三字經、伸手拍打其自小客車、車上小孩因此遭嚇哭、未向 告訴人聲稱單挑等情,在在與本院勘驗筆錄呈現之客觀事實 不符,顯見其說詞存有諸多不實,難以採信,益證被告對於
「肢體接觸」之方式有所隱瞞,刻意輕描淡寫為僅以手指撥 安全帽,目的在逃避責任,至為明灼。綜上,告訴人證述確 為可採,其傷勢係被告徒手拍打所造成,洵堪認定。㈢、證人即被告女兒林珮雯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伊坐在副駕 駛座,事發時沒有下車,伊在車上看發生什麼事,被告與告 訴人在車子右後方,伊從頭到尾都盯著被告與告訴人,告訴 人一直罵三字經,說喇叭很大聲,告訴人安全帽沒扣,被告 把安全帽撥掉,用食指從前面把對方安全帽撥掉,他們聲音 差不多大聲。被告沒有說要單挑,當時告訴人很大力敲車窗 ,被告才下車等語(見簡上卷,第81至84頁),惟證人林珮 雯所證稱告訴人大力敲車窗、口出三字經等節,均與勘驗筆 錄不符,反而與被告歷次不實之口徑一致,顯見證人林珮雯 此部分證述在配合被告說詞。況衡諸常理,坐於車內之人受 限於車內空間、視線角度等因素,往往無法清楚觀看車外情 況,遑論知悉細節事項,證人林珮雯既未隨同被告下車,如 何清楚知悉被告與告訴人在車外互動情形,甚至鉅細靡遺敘 述被告如何撥掉告訴人所戴安全帽,又恰巧與被告之供詞一 致,是證人林珮雯上開證述係迴護被告之詞,難以採信。㈣、衡情,一般人遭受攻擊後之處置方式,隨個人生活經驗或應 對能力而異,縱使告訴人在遭受被告拍打後,未拍照存證, 或當場告知前往處理之員警,亦無任何違反常理之處,被告 執此認為告訴人所述出於虛捏,並非有據。其次,告訴人傷 勢為頭部鈍傷,此等傷勢是否嚴重至腦震盪,有賴專業醫生 判定,既然診斷證明書僅記載頭部鈍傷,即為醫生臨床依照 告訴人傷勢所為判斷,自屬可信,且告訴人傷勢之嚴重程度 與被告出手攻擊之力道是否猛烈有關,若被告並未猛烈拍打 ,告訴人未受有如腦震盪般嚴重傷勢,尚屬合理,被告主張 告訴人若遭受攻擊則必受有腦震盪,顯係個人憑空臆測之詞 。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辯解均無可採,犯行堪以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按受徒刑 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 分之1 。而二以 上徒刑之執行,係由檢察官分別簽發執行指揮書接續執行者 ,其所受二以上徒刑本係得各別獨立執行之刑,雖依刑法第 79條之1 規定,合併計算假釋期間結果,最低應執行之期間 得以放寬。惟此與累犯之規定,應分別觀察與適用,尚不能 因有刑法第79條之1 之規定,即就累犯之規定另作例外之解 釋。於此情形,接續執行之二以上徒刑,應以核准開始假釋
之時間為基準,倘於核准開始假釋時,原各得獨立執行之徒 刑,其中之一依其執行指揮書已執行期滿者,即得認為與上 開累犯之構成要件相符(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非字第208 號 參照);被告犯數罪而受2 以上徒刑之執行,倘符合數罪併 罰並經裁定其應執行之刑者,除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 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不因嗣後就數罪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影響之前其中一罪(或部分之罪)所處之宣告刑已執行完畢 之事實外,在所裁定之執行刑未全部執行完畢以前,各罪之 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非字 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103 年間因竊盜、傷害 等案件,經本院以103 年度審簡字第84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 月、4 月(共6 罪)、3 月,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 4 月確定,復於107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12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2 罪),定執行刑 為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上揭各罪復經本院以108 年度聲字第 1093號裁定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下稱甲案) ,刑期起算日為106 年12月29日,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8 年 8 月13日;再於104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以104 年度易字第40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下稱 乙案);又於109 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簡上字第23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並定執行刑為有 期徒刑6 月確定(下稱丙案),而甲案與丙案再經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於109 年12月31日以109 年度聲字第2566號裁定定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 年2 月確定(下稱丁案),丁案與乙案 接續執行,被告於108 年12月30日假釋出監,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參以甲案與丙案定執行刑之際 ,甲案於108 年8 月13日已執行完畢,即便再與丙案合併定 執行刑(即上開丁案),亦不影響原先執行刑(甲案)執畢 之效力,且縱使丁案與乙案接續執行致合併計算假釋期間, 然被告經核准假釋之際,甲案已執畢,則本案是否構成累犯 即應以甲案執畢日期之108 年8 月13日為判斷標準,被告為 本次傷害犯行之日期為109 年6 月6 日,於甲案執行完畢之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 告前揭執行完畢之傷害犯行與本件傷害犯行,同為侵害他人 身體法益之案件,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依大 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當無過苛之處,自應按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四、原審同本院上揭認定,援引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47條第 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等規定,審酌被告行為時年齡為39 歲、職業為工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素行,暨因行車細
故糾紛即在馬路上公然逞兇傷人,行為之惡性非輕,犯後迄 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止紛爭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 傷勢輕重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50日,並說明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1,000 元折算1 日,核其認事用法俱無 不當,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仍執前詞否認犯罪並提起本件上 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提起上訴後,經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宏任
法 官 林姿秀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美靜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