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宗才靜
選任辯護人 孫誠偉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110年1
月28日109 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884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
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均駁回。
宗才靜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將第一審判決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宗才靜 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 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人即被告宗才靜上訴意旨略以:伊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 人達成調解,希望從輕量刑或給予緩刑等語。檢察官依告訴 人之請求上訴則以:被告事後對告訴人未有關懷,亦未與其 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並無悔意、態度不佳,原審量刑過 輕,無法使被告罰當其罪等語。
三、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亦即法官量刑,如非有明顯違法、濫用裁量等情 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查原審審酌被告僅因與 告訴人楊宗憲間之細故糾紛,未能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不 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又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 為實不足取,另被告犯後矢口否認,態度非佳,且犯後迄今 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被告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30日,及犯強制 罪,處拘役40日,應執行拘役6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所量處之刑與被告之犯罪情節非顯不相當,亦未逾 越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比例原則,量刑尚屬 妥適,無裁量濫用之情事,於法並無違誤。至原審雖未及審 酌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二審審理時已達成調解乙節,然其刑 度係在法定範圍內量處,所量處之刑與犯罪情節亦屬相當, 尚無明顯違法或裁量濫用之情事。從而,原審尚無量刑之違
誤,檢察官與被告提起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四、按凡有審理事實職權之法院,均得依其職權宣告緩刑,第二 審以判決駁回上訴時,仍得諭知緩刑之宣告。查被告前未曾 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僅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犯 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履行調解之賠償金額完畢,告訴 人並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此有本院調解筆錄、匯款交易憑 證、告訴人帳戶交易明細、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其經此偵 、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非無 再觀後效之餘地,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 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法 官 陳郁融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1357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宗才靜 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
1
居桃園市○○區○○路0 ○0 號12樓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年度偵字第88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宗才靜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宗才靜僅因與告訴人楊宗憲間之細故糾紛,未能 以理性方式處理,竟以不雅言語辱罵告訴人,又以強暴方式 妨害告訴人行使權利,所為實不足取,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 ,態度非佳,且犯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 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官 王兆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本判決,應附理由具狀請求檢察官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哲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 月 2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萬5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8843號
被 告 宗才靜 男 7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巷00號5
樓之1
居桃園市○○區○○路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宗才靜於民國109年1月13日下午3時53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前,因不滿大客車司機楊宗憲駕駛營業大客 車進站時間誤點而心生不滿,先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 開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處所,對楊宗憲辱稱:「幹、現在 幾點了!」、「媽的!會不會看時間!」等語,使楊宗憲深感 難堪足以侵害楊宗憲之感情名譽;另基於強制之犯意,以徒 手方式將楊宗憲自營業大客車駕駛座拉扯下車,並於下車後 一路推拉楊宗憲,揚言找區公所區長理論,以此強暴方式, 使楊宗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楊宗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宗才靜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伊沒有說「 幹」這個詞、「媽的」屬於語助詞、伊並沒有強制從營業大 客車車內拉他下車及推他,當時是告訴人楊宗憲口氣不佳, 有作勢要打伊,所以伊就叫他跟伊走一起去區公所找長官等 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訴 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女友陳奐妍證述無訛,且有監視器 錄影翻拍照片14張、譯文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所 辯顯屬子虛,委無可採,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第304條 第1項之強制罪嫌。被告上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王以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黃子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第1項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