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01號
TYDM,110,簡上,101,2021091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琮文(原名林琮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0 年1 月26日11
0 年度桃簡字第50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案號:109 年度偵字第33577 、37046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琮文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 千元折算1 日。
犯罪事實
一、林琮文(原名林琮雲)依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經驗,可預見將 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提供予不詳人士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犯罪之取款或聯絡工具,竟在該結果之發生不違背 其本意之狀況下,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 109 年5 月31日前某日,在基隆火車站附近某不詳地點,將 其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辦之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0000 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號,以每一門號租金新臺 幣(下同)1 千元之代價,將上揭門號出租並交付該門號SI -M卡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 而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詐取財物,並因而獲取2 千元之 報酬。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門號SIM 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 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詐騙方式,向張豈嘉、李家 倩2 人施以詐術,致其2 人均陷於錯誤,而於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 、2 所示金額之款項至如 附表所示邱俊逸吳麗香分別申辦之人頭帳戶內,旋均遭提 領一空(邱俊逸所犯洗錢防制法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 109 年度金訴字第12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併科罰金 新臺幣〈下同〉1 萬元。吳麗香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經臺 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簡字第324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 月)。
二、案經張豈嘉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 察署,李家倩訴由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分別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就上揭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坦承 不諱,復經告訴人張豈嘉李家倩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 上揭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 份、門號0000000000號之雙 向通聯紀錄、張豈嘉轉帳明細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影本、 李家倩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及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影本、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三分局健康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 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張豈 嘉部分)、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和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 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李家倩部分)各1 份等在卷 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二、論罪科刑及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將上開門號SIM 卡交付他人 ,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聯絡工具,係基於幫助他人 詐欺取財之犯意,且所為提供門號SIM 卡之行為,係屬刑法 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 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 告一次提供上開2 門號SIM 卡之行為,致告訴人2 人分別依 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匯款而受有損害,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 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 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查,被 告於提起本件上訴後,已與張豈嘉達成調解,約定自110 年 5 月起,按月分期賠償5 千元,共計賠償5 萬元,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表示迄今已賠償2 萬元給張豈嘉,經本院電詢張豈 嘉查證屬實,有本院110 年度桃司簡調字第227 號調解筆錄 影本、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 份附卷可參,原審 就此部分有利於被告之量刑因子未及審酌,尚有未洽。是被 告上訴意旨略以:判決太重、聲請從新判決(應係請求輕判 之誤)等語,提起本件上訴,此部分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撤銷改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 行動電話門號予他人作為詐欺取財聯絡工具,不僅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該詐欺集團成員之 真實身分,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且危害社會正常交 易安全,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 告訴人所受損害,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業與張豈嘉成立 調解,且已賠償2 萬元,另李家倩未到庭致無從調解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示處罰。
㈢不予緩刑之說明:
被告上訴意旨雖另請求給予緩刑。然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 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 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前因竊盜案 件,經本院以107 年度易字第49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 ,緩刑4 年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被告既有上揭科刑紀錄,核與緩刑要件不符,自無由宣告 緩刑。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附此敘明。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 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 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 條之1 第1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就本案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已賠償2 萬元給張豈 嘉,業如上述,是被告賠償張豈嘉之金額已逾被告實際獲取 之不法利益,已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 ,如本案仍諭知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2 千元,將使被告承 受過度之不利益,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之 規定,不另諭知沒收上揭犯罪所得。
㈢另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 現,本於責任共同之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間供犯 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惟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 該責任共同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 之物,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6946號、



91年度台上字第5583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申辦之上揭 門號SIM 卡交給詐騙集團後,已非其所有,且係幫助詐騙集 團犯詐欺取財罪,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9 條第1 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表:
┌──┬───┬────┬─────────┬──────┬─────┬───────┐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 詐騙方式 │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
│ │ │ │ │ │ │ │
├──┼───┼────┼─────────┼──────┼─────┼───────┤
│ 1 │張豈嘉│109 年6 │先於109 年5 月31日│109 年6 月1 │10萬元 │邱俊逸申辦之第│
│ │ │月1 日10│12時40分許,冒充張│日10時30分許│ │一商業銀行帳號│
│ │ │時26許 │豈嘉之友人,並佯稱│ │ │00000000000 號│
│ │ │ │已更換電話號碼為09│ │ │帳戶 │
│ │ │ │00000000號,再於左│ │ │ │
│ │ │ │列時間向其訛稱急需│ │ │ │
│ │ │ │用錢,欲向其借貸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張豈嘉│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 │ │ │ │
├──┼───┼────┼─────────┼──────┼─────┼───────┤
│ 2 │李家倩│109 年6 │先於109 年6 月7 日│109 年6 月8 │5萬元 │吳麗香申辦之第│
│ │ │月8 日11│15時47分許,冒充李│日12時52分許│ │一商業銀行帳號│
│ │ │時51分許│家倩之友人,並佯稱│ │ │00000000000 號│
│ │ │ │已更換電話號碼為09│ │ │帳戶 │




│ │ │ │00000000號,再於左│ │ │ │
│ │ │ │列時間向其訛稱急需│ │ │ │
│ │ │ │用錢,欲向其借貸云│ │ │ │
│ │ │ │云,致告訴人李家倩│ │ │ │
│ │ │ │陷於錯誤,依指示匯│ │ │ │
│ │ │ │款右列金額。 │ │ │ │
└──┴───┴────┴─────────┴──────┴─────┴───────┘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