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上字,110年度,1號
TYDM,110,簡上,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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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秀玲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09 年9 月29日10
9 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
9 年度偵字第22630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林秀玲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量處被告拘役8 日,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 日,其認事用法、量刑均無不 當,應予維持,除補充下列駁回上訴理由外,其餘均引用原 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詳如附件)。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案發當日都是張貴珠毆打我,我只有出手阻擋,我是正當防 衛,我沒有與張貴珠互毆等語。
三、上訴駁回理由:
㈠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上訴審審理中,就其與張貴珠於民 國109 年5 月4 日晚間9 時許,在其2 人原本任職址設桃園 市○○區○○路000 號之「上禾味永和豆漿店」內發生口角 爭執後,嗣進而發生肢體衝突,張貴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 4 指挫傷之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並經告訴人即同案被告張 貴珠於警詢、偵查中證述在卷,且有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 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診斷證明書1 份、案發當時監視錄影 畫面截圖118 張、左揭監視錄影畫面光碟1 片等在卷可證, 且經本院上訴審勘驗該光碟影像屬實,製有110 年5 月7 日 勘驗筆錄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
㈡訊據被告雖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時是張貴珠打 我,我只有揮手阻擋她,不讓她繼續打我,可能揮手阻擋的 時候,不小心揮到她,我是正當防衛等語。查被告固於偵訊 、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有毆打張貴珠之事。 惟被告於警詢中曾供稱:我因將抓餅丟在煎台上而與張貴珠 發生口角爭執,張貴珠因不滿我的回應呼我巴掌,我便阻擋 、反擊,我有用手打她、推她及拉她頭髮等語,核與張貴珠 於警詢中證稱:伊當時在處理煎台上食物,因林秀玲把食物



丟在煎台上而起口角爭執,後來伊先出手對林秀玲呼巴掌, 林秀玲便動手回打伊,之後伊2 人便互相拉扯,伊的臉龐被 林秀玲打了至少4 下,手指扭傷等語,及證人蔡美月(上揭 豆漿店之員工)於本院上訴審審理時證述:當天林秀玲、張 貴珠吵架時,我有跟她們說不要吵架,後來我有看到她們2 人互抓、扭打在一起等語較為相符,可認被告警詢供述有反 擊、推、打張貴珠等語應較實在。再經本院上訴審當庭勘驗 案發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結果,可知張貴珠雖先出手對林秀玲 呼巴掌,然一姓名年籍不詳之男性員工隨即從中阻擋並將2 人分開,此時張貴珠林秀玲之侵害已結束且已停手,惟林 秀玲竟又趨前衝向張貴珠,並以雙手抓扯、推張貴珠進而扭 打,該男性員工見狀復從中勸架、阻擋其2 人,惟林秀玲仍 以手抓扯張貴珠手、臉部及上半身並與之扭打,最終在該男 員工及其他員工共同勸阻下,其2 人方結束爭吵,此有本院 上訴審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逐秒截圖118 張在卷可稽。 徵諸上揭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畫面逐秒截圖,可知被告不僅 有出手抓扯、扭打張貴珠手、臉部及上半身之傷害行為,且 其傷害行為之時間係於張貴珠對其呼巴掌結束後始為之,核 與正當防衛係出於對「現時」不法侵害之行為不符。且觀之 張貴珠經該男性員工勸阻而停手後,被告猶趨前抓扯、推張 貴珠進而扭打,更加顯現被告主觀上係出於報復心態而非防 衛意思。綜上,被告辯稱當時未毆打張貴珠,其所為係出於 正當防衛云云,顯悖於事實,不足採信。
㈢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依前開規定論罪科刑,並審酌:被告 未能克制自身情緒,徒手毆打對方,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 不該,兼衡其素行、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8 日,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定之基本事實及適用法 律之結論均正確,量刑亦屬適當。被告猶執前詞否認犯行而 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為無罪判決,並無理由,被告確 有為本案犯行,其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業據本院說明如上, 而原審就本案犯行所為之量刑已詳為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 由並敘明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自由裁量之權 限,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核屬妥適,故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4條、第368 條、第373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簡志祥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怡華
法 官 郭鍵融
法 官 簡方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桃簡字第2470號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玲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3

居桃園市○○區○○路000 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貴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度偵字第226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玲犯傷害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張貴珠犯傷害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如附件犯罪事實欄 一第4 行後段至第5 行前段所載「左臉部及左眼角多處鈍擦 傷等傷害」更正為「左臉部、左眼角多處鈍擦傷及左側手肘 挫傷等傷害」,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如附件)。
二、爰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 人均未能克制自身情緒, 徒手毆打對方,致對方受有傷害,實有不該,兼衡其等素行 、犯後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智識程度、生活 狀況、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3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22630號
被 告 林秀玲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張貴珠 女 5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秀玲張貴珠為桃園市○○區○○路000 號「上禾味永和 豆漿店」同事,於民國109 年5 月4 日21時許,因故發生爭 執,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前開「上禾味永和豆 漿店」,徒手互毆,林秀玲因而受有左臉部及左眼角多處鈍 擦傷等傷害,張貴珠因而受有左側手部第4 指挫傷之傷害。二、案經林秀玲張貴珠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 據:




(一)被告林秀玲張貴珠之供述。
(二)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三)監視器光碟、擷取照片9張、照片4張。二、核被告林秀玲張貴珠等2 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 1 項之傷害罪嫌。請審酌衝突之源起及犯後態度,分別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蔡正傑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姚柏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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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