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秘密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865號
TYDM,110,桃簡,865,20210914,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8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孝偉


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0年度偵字第125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孝偉犯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SONY廠牌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SanDisk記憶卡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李孝偉利用任職址設桃園市○○區○○路0 段00號全聯福利 中心桃園大業店之機會,於民國109 年9 月某日至同年12月 7 日19時許期間,竟各基於無故以錄影設備竊錄他人非公開 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先後5 次將其SONY牌手機開啟 錄影模式、放置在該店員工廁所天花板之日光燈罩上,以此 方式,分別於同年10月27日、11月23日、11月24日、12月3 日、12月7 日竊錄內有簡○○、林○○、黃○○、林○○、 田○○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影像(簡○○、林 ○○、田○○部分,另經本院為不受理判決);嗣於109 年 12月7 日19時許,因送貨司機古廣茂借用該處廁所時察覺異 樣,通知該店店長黎美秀後,始報警查獲上情,並扣得SanD isk記憶卡1 張。
二、證據:
(一)被告李孝偉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林○○及證人簡○○、林○○、田 ○○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古廣茂黎美秀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五)竊錄檔案畫面翻拍照片10張。
三、核被告李孝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竊錄他 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被告所犯上開2 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利用擔任賣場員工之機會,竟在該店員工廁所 內放置手機,以手機之錄影功能竊錄告訴人黃○○、林○○ 如廁之非公開活動及其身體隱私部位,已侵害渠等個人隱私



,對渠等心理造成傷害,行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 行,並與另三名被害人達成調解、當庭給付賠償金額,態度 尚可,兼衡其為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無業、家庭經濟狀況 小康(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其無前科紀錄等一切 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前二條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 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15 條之3 、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定有明文。查扣案之SanDisk 記憶 卡1 張,係被告用以儲存前開竊錄內容之附著物,不問是否 屬於被告所有,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又被告犯本案所 用之SONY廠牌手機1 支,為其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 (見偵卷第8 頁),雖未據扣案,惟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 自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刑法第315 條之1 第2 款、第315 條之3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6 款、第 38條第2 項前段、第4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岫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 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 、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