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713號
TYDM,110,桃簡,713,202109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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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生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14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生華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參個、藍芽耳機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連帶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並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至第三行記載之 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之前科應刪除並代以「鍾生華於104 年 間因犯剝奪行動自由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妨害電腦使用罪 等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審訴字第1680號各判 處有期徒刑4 月二罪、3 月二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於107 年9 月9 日因縮短刑期執畢出監。」有前科表附卷 可稽;第四行記載之「凌晨2 時15分」應更正為「凌晨3 時 18分」,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在卷可佐。⑵就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 分:被告構成累犯之犯行與本件犯行固非為同類罪質之案件 ,惟被告前於109 年間1-2 月間犯普通竊盜及普通竊盜罪共 四罪(經本院於110 年9 月1 日以110 年度審易字第214 號 、第573 號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判決可憑),竟再犯本件, 足認被告就本件犯行確有「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 」之情狀,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 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 刑。⑶審酌被告之犯罪手段、其竊得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 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 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定有 明文。又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 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



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 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 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又所 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 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 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 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 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 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 ,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至於上揭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 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 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無須證明至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應由事實 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以 認定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 。
㈡被告固於警、偵訊陳稱其與共犯許漢鑫(未據檢警立案偵辦 ,應由檢察官簽分偵辦之)所竊得之物,其僅分得藍芽喇叭 、藍芽耳機各一云云,然許漢鑫並未到案,無從確知被告與 共犯許漢鑫間如何分配,不應僅以被告一己之言而妄自認定 之,本院認被告與共犯許漢鑫二人係屬平行共犯,並無上下 層級之別,應認其二人就本件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 即其二人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是以,被告與其共犯許漢鑫於 本件之犯罪所得即藍芽喇叭3 個、藍芽耳機2 個,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共犯許漢鑫 並非本件受判決人,且亦未經檢警偵查,關於沒收部分,自 不宜在本件主文宣示其應與被告鍾生華連帶或共同沒收、追 徵之旨。至於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應本於共同正犯連帶沒收 之原則而為執行,乃屬當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條、第320 條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479號
被 告 鍾生華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號5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生華前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法院判決後,合併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 年確定,於民國107 年9 月9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竟與許漢鑫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09 年7 月31日凌晨2 時 15分許,由鍾生華騎乘向不知情之杞再結所借得之車牌號碼 000-00 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許漢鑫,至桃園市○○區○ ○街0 號,由鍾生華以強力磁鐵將洪椲鈞所擺放在該處之娃 娃機台內不詳品牌之3 個藍芽喇叭、2 個藍芽耳機(價值共 約新臺幣4 、5000元)吸至取物口處後取出,再交給許漢鑫 裝入隨身背包中,以此方式竊取得手後旋即離去。嗣洪椲鈞 發覺遭竊,經報警並調閱監視畫面,始偵悉上情。二、案經洪椲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 被告鍾生華於 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鍾生華坦承與同案被告許漢鑫於上 揭時、地竊取上開物品不諱。2 證人洪椲鈞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其所經營之娃娃機台內3 個藍芽喇叭、2 個藍芽耳機於 上開時、地遭竊之事實。3 證人杞再結於警詢中之證述證明



被告鍾生華所騎乘之案發現場之機車為其所出借予被告之事 實。4 刑案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監視器錄影光碟1 片證明 上開全部犯罪事實。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 1 項竊盜罪嫌。被告與許漢鑫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本件被告所竊得之物,未扣案歸還告訴人,爰請依刑法第 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同條第3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5 日
檢 察 官 劉 倍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 日
書 記 官 林 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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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