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70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原名林員平)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110 年度毒偵字第67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參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計2.8496公克)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三行至第四行 記載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 號對照表」後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檢體監管 紀錄表」。⑵被告除有如聲請書所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 外,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前科部分(與施用第二級毒品無 關者不贅載)尚有:①於109 年間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簡字第3168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確定; ②於110 年間因二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10 年 度桃簡字第370 號各判處有期徒刑2 月、3 月在案,有台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⑶就司法院大法官 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所命累犯是否應加重之個案衡量部分 :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之罪名與罪質,與本件迥異,無庸依 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然其仍屬該法條項定義之累犯 ,實務有論者將被告假釋及執行之處遇與累犯定義混為一談 ,而認不依上開規定加重之情形,則不論以累犯,本院則反 是,併此指明。⑷被告係使用網路通訊社群BAND發送暗示並 邀約女子(員警喬裝)一同吸毒之訊息,經警員執行網路巡 邏後查得被告所發送之上開訊息,再與被告聯絡相約吸毒, 被告攜帶毒品前往約定地點,警方進而查獲本案犯行,有警 方與被告聯繫之手機畫面列印可憑,是警方本已對被告持有 、施用毒品犯行乙節心生合理懷疑,被告雖主動交出其所有 之甲基安非他命,仍不符自首要件。⑸審酌被告於本件係第 五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尿液中所含甲基安非他命之代謝 物之濃度甚高(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高達25479ng/ml),可見
其對於甲基安非他命之依賴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末以,被告於本件所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 包(含包裝袋3 只,驗餘淨重共 計2.8496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 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2 項、第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679號
被 告 林家豪 男 3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 毒聲字第489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民國109 年8 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本署 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227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 前於106 年間,因違反商業會計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 06年度審訴字第23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於107 年2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 、勒戒釋放後3 年內之110 年1 月11日凌晨某時許,在桃園
市○○區○○街0 巷0 號住處,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1 月11日晚間7 時30分許,經喬裝員警與林家豪相約在桃園市○○區○○路 00號貝多芬旅館前當場逮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3 包(毛 重3.7195公克)。
三、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家豪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尿液送檢驗,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真 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110F-020號)、現場照片及 上開物品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毒品經送檢驗,亦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0 年2 月17日北榮毒 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憑,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裁 定送觀察、勒戒,已因無繼續施用傾向獲釋,有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在卷為憑,足見其於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及 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第 二級毒品安非他命3 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