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699號
TYDM,110,桃簡,699,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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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焦方中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16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焦方中犯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行「焦方中」, 應更正為「孫堯輝」、第5 行「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 更正為「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之物之犯意」;證據部分補充 「焦方中於偵查中之自白」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7 條所謂遺失物,係指本人無拋棄意思,而偶然喪 失其持有之物,所稱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遺失物與 漂流物以外,非本人拋棄意思而脫離本人持有之物(最高法 院50年台上字第2031號判例要旨參照)。故除遺失物、漂流 物外,凡非基於持有人之意思,一時脫離其本人所持有之物 ,均屬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經查,被害人孫堯輝於警詢中陳 稱:我在樂生醫院櫃台不慎將皮夾放在那邊沒有拿走,回家 後發現再返回尋找就不見了,醫院協助查看發現是隔壁3 號 櫃檯的人將皮夾拿走等語,是以,本件被害人仍然知悉該皮 夾之遺留位置,並於發現時立即返回原處尋找,足見被害人 並非不知該皮夾於何時、何地遺失,故應認屬遺忘物而非遺 失物,又被告焦方中對該皮夾未先具有委任管理等持有關係 ,其取走被害人之物品,核其情狀係該當侵占離本人持有之 物之行為。是核被告焦方中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 占離本人持有之物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犯侵占 遺失物罪等語,容有誤會,惟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與本 院上開據以論罪科刑之法條既無不同,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 ,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循正途取得財物,不 思遺失者之財物損失、欲尋回財物之焦慮感,竟於拾獲他人 遺失之物品後,未交送警局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反侵占



入己,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應予非難;並衡酌其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侵占所得財物之價值,於警詢中自述之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 露,見警詢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被告所侵占之新臺幣4,000 元,為其犯罪所得之物,未扣 案而未能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 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另被告侵占之國民身分證1 張、駕照1 張、信用 卡3 張,雖亦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惟無證據證明仍存在,且 客觀上價值甚微,遺失後得掛失重新申辦或複製,顯無財產 價值而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 ,均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37 條、第42條第3 項、第38 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83號
被 告 焦方中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焦方中於民國109 年11月18日上午9 時49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 段00巷0 號「衛生福利部樂生療養院」4 號櫃 臺,拾獲焦方中遺留於該處之皮夾1 個(內有新臺幣4,000 元、國民身分證、駕照、信用卡3 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皮夾侵占入己。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焦方中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孫堯輝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擷 取照片5 張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嫌。末被告 犯罪所得,請依法沒收,若無不能沒收,請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楊 挺 宏
本件證明與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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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