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469號
TYDM,110,桃簡,469,202109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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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HUYNH THI LOAN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8 年度偵字第32793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HUYNH THI LOAN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入境登記表上偽造之「HOANG THI SU」署押壹枚沒收。又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在編號0000000000號出境登記表上偽造之「HOANG THI SU」署押壹枚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二、⑴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行所載「復」後 方應補充「因其之前自雇佣之服務地點逃逸,經通報為逃逸 外勞,HUYNH THI LOAN為返回越南準備真實文件與我中華民 國公民張進華辦理結婚而自首,因而遭強制遣返,其乃」。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二行所載「前開護照 」後方應補充「連同97年2 月28日入境時以已複寫方式偽造 『HOANG THI SU』署押之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出境登記表」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九行至第十行所載 「經移民署…比對不符,」應刪除而代以「因HUYNH THI LOAN名義之護照之本人指紋與『HOANG THI SU』名義護照之 人之前入出我國時所按指紋相符」。⑵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附表編號2 「署押所在文件(出境登記表)」應更正為「署 押所在文件(入出境登記表)」,該附表並應增加編號3 , 其中「署押所在文件(入出境登記表)」欄為「98年1 月20 日」,其中欄位為「姓名欄」,其中偽造之署押為「『 HOANG THI SU』簽名1 枚」。⑶被告於97年2 月28日、98年 1 月20日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之。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未分別 就該二日期之犯行引用法條並論罪,自有未合。⑷審酌被告



持內容不實之護照來台所生之危害性、被告係為來台工作而 犯罪、被告來台迄今未有其他前科之犯罪之行狀良好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於我國未有任何前案,有台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為來台工作而犯本件 ,且現在已經與我公民婚配而改以依親居留,其經本次罪刑 宣告之教訓,信無再犯之虞,爰予宣告緩刑,以啟自新。被 告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2 、3 所示之入境登記表 、出境登記表上所偽造之「HOANG THI SU」署押各1 枚,均 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 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55條、第 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 219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五、被告以「HOANG THI SU」名義於97年1 月31日出境,並行使 有「HOANG THI SU」簽名而屬偽造之出境登記表出境,其所 犯之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依修正刑 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廿年,迄今未 罹於時效,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不起訴處分書中指 稱此一部亦已罹時效而無從追訴云云,顯然有誤,應予檢討 改進(此部分已生不起訴處分實質確定力,自不得再予起訴 ,併予指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桃園簡易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貞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2793號
被 告 HUYNH THI LOAN(中文姓名:黃氏鸞) 女 51歲(民國58年【西元1969年】
7月12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0號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居留證號碼:BD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HUYNH THI LOAN(中文姓名:黃氏鸞)於民國94年間委由位 於越南之仲介公司辦理護照申辦及來臺工作事宜,然因認其 當時年齡稍長恐不利申請看護工作之條件,竟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年越南籍人士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未經許 可入國之犯意聯絡,先於94年2 月3 日前不詳時間,在越南 境內,自該越南籍人士處取得姓名為「HOANG THI SU」(中 文姓名:黃氏使)、出生年月日為「1975年7 月14日」、護 照號碼為「A0000000A 」號之越南護照1 本後(此部分無證 據可認係在我國境內製作,犯罪地非屬我國境內,依刑法第 5 條之規定,非得適用我國刑法),並由HUYNH THI LOAN以 不詳方式,取得填載有「HOANG THI SU」姓名及前揭年籍資 料,且在姓名欄處簽有「HOANG THI SU」而得充作「HOANG THI SU」之署名,並表彰「HOANG THI SU」填載附表所示文 件2 份(此部分無證據可認係在我國境內製作,附表編號1 部分所涉未經許可入、出境我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因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另為不起訴之處分),復由HUYNH THI LO AN 分別在下列時間為下列行為:
㈠於97年2月28日持前開護照及附表編號2所示文件抵達桃園國 際機場,旋將前開護照及附表編號2 所示文件一併交付內政 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現更名為內政部移民署,下稱移民署) 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驗人員經實質審查



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前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名義所載 之人,而將前開護照及入境登記表所記載與其真實資料不符 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入境紀錄之電腦檔案內,而 誤准許「HOANG THI SU」得以入境我國,但實際上仍未許可 HUYNH THI LOAN本人入國,致其因而未經許可入境我國,足 生損害於「HOANG THI SU」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外 國人入境管理之正確性。
㈡復於98年1月20日持前開護照出境,在桃園國際機場內,將前 開護照交付移民署海關查驗人員而行使之,使承辦之海關查 驗人員經實質審查後,一時未察而誤信其確為前開護照及出 境登記表名義所載之人,而將前開護照及出境登記表所記載 與其真實資料不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旅客出境紀錄 之電腦檔案內,而誤准許「HOANG THI SU」得以出境我國, 足生損害於「HOANG THI SU」本人及我國入出國管理機關對 外國人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嗣於108 年10月6 日某時, HUYNH THI LOAN欲出境時,經移民署官員透過外來人個人生 物特徵識別系統指紋比對不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欄㈠部分,業據被告HUYNH THI LOAN於警詢及 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指紋卡片、處置單一對多比中名單、 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旅客入出境 紀錄表、HOANG THI SU護照基本資料頁及簽證影本、HUYNH THI LOAN護照基本資料、簽證影本及中華民國居留証影本各 1 份、署名HOANG THI SU入出境紀錄2 份等在卷可稽,足徵 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可認定。二、按行為後法律雖有修正,但其內容僅係純文字修正,或僅係 將法理明文化,或僅係異動法條項次時,因未涉及犯罪構成 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無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應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 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行為後, 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雖於100 年11月23日公布,並於同年12 月9 日施行,惟此次有關前段部分僅酌作文字修正,修正結 果對於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揆諸前揭說明,應適用 裁判時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入出國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 罪嫌。又被告與前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越南籍人士就前揭 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再被告以一 行為同時觸犯前揭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末被告所偽造附表所示之文件,雖係



犯罪所生之物,但因已交付移民署收執,而非為被告所有,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然文件上偽造「HOANG THI SU」之簽名 2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請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 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另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㈡向我國海關查驗人員提 示前開護照出境,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嫌,惟因被告行使前開護照之時間為98年1 月20 日,而被告此部分之行使偽造特種書罪嫌,係最重本刑5 年 以下之罪,依95年7 月1 日施行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 之規定,追訴權時效為10年,則上開犯行之追訴權時效至遲 於103 年1 月20日即已完成。然此部分與被告前揭經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誤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 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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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署押所在文件(│欄位 │偽造之署押 │
│ │出境登記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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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94年2月3日 │姓名欄 │「HOANG THI SU」簽名1枚 │
├───┼───────┼─────┼─────────────┤
│2 │97年2月28日 │姓名欄 │「HOANG THI SU」簽名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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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