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韋㨗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439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藍韋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侯佳宏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所載「110 年 1 月底」應更正為「110 年1 月24日」;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藍韋㨗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藍韋㨗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以供該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 術,致使告訴人侯佳宏遭詐騙後,將款項匯入上開銀行帳 戶,顯見被告僅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對 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且無證據足以證 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取財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 欺取財犯罪之犯意聯絡,應認被告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 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 339 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 ,為幫助犯,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 2 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將其個人銀行帳戶資訊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 致詐欺集團成員有機可乘,用以向社會大眾詐騙,影響社 會交易秩序甚鉅,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 承犯行,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願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 )7 萬元,有調解筆錄附卷可參,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 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被告於警詢 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其因一時失 慮而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願分期賠償7 萬元,業如前述,可見其欲積極彌補告訴人 所受損失,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自新機會,堪認被 告已知悔悟,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當知所警 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宣告緩刑2 年,以啟自新。又為督促被告確實履行其對告訴人之賠償 內容,兼顧告訴人之權益,確保緩刑宣告可收之具體成效 ,自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 第3 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所示之賠償內容履行,以觀 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緩刑宣告, 執行宣告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宣 告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 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第38條之2 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刑法之沒收、追徵不法利得條文,係以杜絕行為人保 有犯罪所得為預防目的,並達成調整回復財產秩序之作用, 故以「實際合法發還」作為封鎖沒收或追徵之條件。然因個 案中,被告仍可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或其他民事上之 解決,而以之賠償、彌補被害人之損失,此種將來給付之情 狀,雖未「實際合法發還」,仍無礙比例原則之考量及前揭 「過苛條款」之適用,是應考量個案中將來給付及分配之可 能性,並衡量前開「過苛條款」之立法意旨,仍得以之調節 而不沒收或追徵,亦可於執行程序時避免重複執行沒收或追 徵之危險。經查,被告因提供上開銀行帳戶資訊而取得對價 等節,業據其於偵訊時供稱:報酬是每次有人匯錢進來,我 可以自己抽1 成等語明確(偵卷第98頁),而告訴人共匯入 6 萬5,000 元至被告上開銀行帳戶,足認被告本案所獲取之 犯罪所得為6,500 元(計算式:65,000×1/10=6,500 )。 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依調解筆錄內容所示,被告應
分期給付告訴人7 萬元,業如前述,可認被告已預計將本案 犯罪所得合法發還告訴人,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礙被 告罪責與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而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 免耗費訴訟資源,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及本於比 例原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 刑法第30條、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3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羅文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芳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
┌─────────────────────────────────────────┐
│應支付告訴人之賠償內容 │
├─────────────────────────────────────────┤
│藍韋㨗應給付侯佳宏新臺幣7 萬元整。給付期限:分10期,自民國110 年11月1 日起,按月於│
│每月1 日前給付新臺7,000 元,如有1 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給付方式:匯款至侯佳宏指│
│定之帳戶。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394號
被 告 藍韋㨗 男 30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一、藍韋㨗可預見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他人使用,極可能遭他 人所屬詐騙集團作為掩飾犯罪不法所得之用途,竟仍基於其 金融帳戶被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 財犯意,於民國110 年1 月底之不詳時間,在其位於桃園市 ○○區○○○街000 號之住處,透過網際網路,將其所申辦 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資訊提供予不 詳之詐騙集團,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0 年3 月22日,向侯佳宏佯稱: 需儲值交友網站方能見面等語,致侯佳宏陷於錯誤,於110 年3 月26日晚間11時8 分轉帳新臺幣(下同)3 萬元、同日 晚間11時19分無摺存款3,000 元、110 年3 月29日晚間7 時 34分轉帳3 萬元、同日晚間7 時38分無摺存款2,500 元至藍 韋㨗所上開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侯 佳宏發覺有異,訴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侯佳宏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藍韋㨗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侯佳宏於警詢中指訴相符,並有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股份有限公司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等件在卷可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39 條第1 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以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詐 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且為幫助犯,請依同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孫 瑋 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 記 官 陳 心 豪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