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慧珊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252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慧珊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楊慧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而為下列行為:一、於110 年4 月12日下午5 時24分至30分許間,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其任職之MAERSK蘆竹物流中心員工休息區 ,徒手竊取靠近門口處同事黃泓智放置桌上背包內現金新臺 幣(下同)2,000 元得手。
二、於同日下午5 時31分至32分許間,在上址2 樓休息室內,徒 手竊取楊謰禎背包內現金2,000 元得手。
理 由
一、證據名稱:
(一)被告楊慧珊於警局詢問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智、證人即被害人楊謰禎、證人即宏智 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業務主任李威於警局詢問之證述。(三)卷附現場暨監視器錄影截取照片21張。二、雖證人即告訴人黃泓智於警局詢問時指稱被告竊取之金額為 2,100 元,但被告於警局詢問供稱僅竊得2,000 元,故除告 訴人黃泓智單一指訴外,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係竊得 2,100 元,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為被 告有利之認定,一併敘明。
三、論罪科刑:
(一)被告就上述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均構成成立刑法第 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二)被告上述2 次竊盜犯行,是在各別犯意下所為的不同行為 ,應分別論罪、合併處罰。
(三)被告前因侵占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徒刑,於109 年5 月25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以參考,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
各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關於刑法第 47條第1 項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尚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 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 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 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 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 刑相當原則,且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 在有關機關依該解釋意旨修正刑法第47條前,為避免發生 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該解釋意旨, 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細繹之,祇在法院認為依個案情 節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若再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則 有違罪刑相當原則,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 規定之情形,法院始應依該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 刑,而宣告最低法定刑,並非謂法院絕對不得依累犯規定 加重其刑。」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68號判決意旨 可以參考,換言之,在現行刑法第47條第1 項累犯規定修 正之前,法院仍得斟酌個案情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並未完全排除累犯規定之適用。本院審酌被告除有上述 刑之執行情形,又曾有多次竊盜犯行,足見被告法治觀念 尚屬薄弱,依其累犯及犯罪情節,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 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自亦無上開解釋之適用,有加重其 刑之必要,故加重其刑。
(四)量刑部分,考量行為人對犯罪所負的責任(也就是刑罰必 須依照責任的輕重而為科處),審酌被告不用正當方法獲 取財物,竟然2 度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的財產權毫不尊 重,並斟酌被告行竊的手段、所竊財物金額及所造成的危 害,以及被告犯後態度、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而被告所 竊得財物金額非鉅,檢察官求處有期徒刑6 月,尚嫌過重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 刑,及就各宣告刑與所定執行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四、沒收:被告上述竊盜犯行分別竊得現金2,000 元、2,000 元 ,為被告犯罪所得,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 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五、應適用的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案經檢察官吳建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吉雄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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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主 文 │ 備註 │
├──┼────────────────────┼────┤
│ 1 │楊慧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欄一犯行│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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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楊慧珊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犯罪事實│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犯罪所│欄二犯行│
│ │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