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仕銘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354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仕銘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 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按,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固合於累犯之規定,惟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 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不 得遽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故不予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 恣意持工具毀損他人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 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 ;並考量被告之品行、遭毀損財物之價值,暨其智識程度、 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毀損車輛之滅火器, 並未扣案,亦非屬違禁物,縱使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沒收 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並無任何助益,顯然欠缺刑法 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54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玉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3549號
被 告 彭仕銘 男 37歲(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法
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
(現羈押於法務部矯正署新竹看守所)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仕銘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 106 年度訴字第71號判決、106 年度訴字第744 號判決,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6 月、8 月確定,復經同法院以107 年度聲 字第486 號裁定定應執行刑1 年1 月,於民國108 年10月29 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09 年9 月25日, 與莊展晟、段禹帆、蔡建源、郭泰昇(均另為不起訴處分) 前往真實姓名年紀不詳、綽號「小胖」位於桃園市○○區○ ○路000 巷0 弄0 號5 樓住處,與其討論債務問題,嗣彭仕 銘於討論過程中與蔡志忠(已歿)產生口角,竟單獨基於毀 棄損壞他人之物之犯意,於同日16時27分許離開上開處所時 ,持上開處所樓梯間之滅火器砸毀蔡志忠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 0000 號自用小客車擋風玻璃及車窗,致令不堪使用,足 以生損害於蔡志忠。
二、案經蔡志忠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仕銘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共
同被告莊展晟、段禹帆、蔡建源、郭泰昇、告訴人蔡志忠及 證人石淑貞、魏宏鈞之供述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現場照片25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嫌。被告於徒刑執 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 解釋意旨,審酌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檢察官 王珽顥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陳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