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5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峰良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
度偵字第22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峰良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螺絲起子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峰良於民國110 年4 月10日晚間6 時20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 號其住處門前,因不滿葉坤山行車經過時 對其鳴按喇叭,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在上開不特定之人 得共見共聞之場所,對葉坤山辱罵「幹你娘」等語,足以貶 損葉坤山之人格尊嚴,且隨即返回其住處屋內持其所有之螺 絲起子1 支,再行返回原處,並持該螺絲起子作勢刺向葉坤 山,致葉坤山心生畏懼而危害其安全,復基於傷害人身體之 犯意,徒手將葉坤山推倒在地,再以腳踢踹葉坤山之胸部及 腳部,因而使葉坤山受有左胸壁及雙膝挫傷之傷害。嗣經警 到場處理,並扣得上開螺絲起子1 支。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峰良於警詢中自白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葉坤山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軍桃園總醫 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1 紙附卷可稽,另有扣案 之螺絲起子1 支及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 份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峰良所為,係犯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公然侮辱罪 、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先持螺絲起子作勢刺向告 訴人葉坤山,嗣進而傷害告訴人,其恐嚇之危險行為應為傷 害之實害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所犯2 罪間,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桃交簡字第10 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又因傷害案件,經本院以 106 年度簡上字第97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 二案嗣經本院以107 年度聲字第34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6 月確定,經入監執行後,甫於108 年1 月1 日執行完畢 出監,此有卷附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受 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傷害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 旨,被告前已犯有傷害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均不知悔 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 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對上開傷害罪部分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僅因不滿告訴人葉坤山對其鳴按喇叭,竟率爾出 言侮辱告訴人,致告訴人之人格尊嚴遭貶損,並先持螺絲起 子作勢攻擊告訴人,進而出手推倒及踢踹告訴人成傷,其理 性溝通及情緒控制能力實有不足,行為可議,惟念及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惟迄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查扣案之螺絲起子1 支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刑法第277 條第1 項、第309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 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潘怡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紫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