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偵
字第1514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溪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有一次竊盜 之前案紀錄,竟因貪圖小利而再次下手行竊,其漠視他人之 財產權之情,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並未賠償 告訴人,且所竊財物價值新台幣2,000 元,兼衡其為教育程 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或 賠償予告訴人,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洪瑋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表
┌───────┬────────┬──────────┐
│名稱及數量 │查獲時間/ 地點 │價值( 新台幣) │
│ │ │ │
├───────┼────────┼──────────┤
│一袋芋頭 │109 年12月19日凌│2,000元 │
│ │晨3 時15分許,桃│ │
│ │園市八德區493 巷│ │
│ │151對面農地 │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140號
被 告 吳東溪 男 6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溪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9 年12月19日凌晨3 時15分許,騎乘機車前往桃園市○○區○ ○路000 巷000 號對面農地,徒手竊取陳沛諭所有種植該處 之芋頭(數量不詳,價值約新臺幣2,000 元),得手後即置 入自備之布袋內,騎乘機車載運離開。嗣陳沛諭發覺遭竊後 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陳沛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溪坦承不諱,並經證人即告訴 人陳沛諭證述明確,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等在卷可 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又本件 犯罪所得並未扣案,爰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併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7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