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436號
TYDM,110,桃簡,1436,202109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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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4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致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0 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之合法性
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定有 明文。查被告甲○○於民國109 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109 年度毒聲字第143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9 年12月4 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 。揆諸前揭規定,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既屬於觀察、勒 戒執行完畢後3 年內再犯之情形,則檢察官依法予以追訴, 自屬合法。
二、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查獲施用( 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及施用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而於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 ,前既經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卻仍漠視法令之禁制 ,而再為本案之犯行,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 顯見並未具有戒除毒癮之決心,惟衡諸施用毒品犯罪所



生之危害,實已殘害自身健康為主,對於社會治安與他 人權益之侵害尚屬非鉅,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心 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被告於警 詢時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 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卷第7 頁)暨 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 11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許炳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毒偵字第4326號
被 告 甲○○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街0巷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09 年12月4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 本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毒偵緝字第34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 年內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0 年4 月13日晚間9 時



,在桃園市○○區○○街0 巷0 號11樓,以燒烤玻璃球吸食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0 年4 月 15日下午5 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 段000 號前,為 警攔查,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由其同意採尿送驗,始悉上 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且被告為警查獲後,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勘察採証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 德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 紙附卷可憑,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 項、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許炳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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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