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86號
TYDM,110,桃簡,1386,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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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建忠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308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賭具四色牌四十三副、犯罪所得抽頭金新臺幣一百五十元,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三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除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蘇秀嫌」更正為 「薛秀嫌」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
二、核被告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68 條前段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 場所罪、刑法第268 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於 前揭犯罪之期間內,本於一個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之主 觀犯意,在該期間內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其上開 二犯行反覆且延續,可認各屬一個接續犯。被告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前述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三、至於被告前雖因營利姦淫猥褻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甫於民國105 年12月2 日執行有期徒刑完畢,此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雖構成 累犯,但本院審酌被告前揭所犯為營利姦淫猥褻案件,與被 告本案圖利聚眾賭博犯行間,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對刑罰反應 力薄弱之情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尚 無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行為時年齡為57歲、 學歷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自由業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 素行;為牟利而違法經營賭場時間近4 月,絲毫無畏於檢警 之查緝,十足的蔑視法制,犯罪所得金額已達新臺幣(下同 )3 萬餘元,破壞社會治安,所生危害程度及行為惡性非輕 ;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五、扣案之賭具四色牌43副,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 已據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之。
六、被告已於警詢及偵訊時陳明「經營賭場迄今,扣除租金、水 電、賭具等支出,每月獲利約1 萬元」(見偵卷第20、210 頁),堪認扣除犯罪成本後,被告於犯罪期間110 年3 月間 某日起至110 年7 月25日間之獲利為新臺幣3 萬150 元(以 對被告有利之方式為計算,僅計算足月之110 年4 、5 、6 月各獲利1 萬元,加計當場查扣之抽頭金150 元)。上開犯 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且就未扣案之3 萬元,若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應依同法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 第1 項,刑法第268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 條第2 項、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 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 劉家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劉世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268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第1 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罰金貨幣單位與罰鍰倍數)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089號
被 告 甲○○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0巷00弄00




號5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4 年 度訴字第 785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6 月確定,於民國 105 年 12 月 2 日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意圖營利,自 民國 110 年 3 月間某日起至 110 年 7 月 25 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止,提供桃園市○○區○○街 000 ○ 0 號住處 為賭博場所,邀集不特定之申氏姮、胡喜梅、李美蓮、傅鳳 英、吳氏貞蘇秀嫌、林崑花、趙秀紅、王幸惠等賭客,以 甲○○有之四色牌為賭具而賭博財物,賭博方式為每底新臺 幣(下同) 50 元,中花 300 元、未中花 250 元,玩 5 副換新牌,胡牌者或每次換新牌時,賭客須交付抽頭金 300 元予甲○○。嗣於 110 年 7 月 25 日晚間 7 時 15 分許 ,在上開處所,為警據報當場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之賭 具四色牌 43 副、抽頭金 150 元及賭客李美蓮身上之賭資 2000 元等物(賭客申氏姮等 9 人及賭資 2000 元,由警另 依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裁處)。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申氏姮、胡喜梅、李美蓮傅鳳英吳氏貞蘇秀 嫌、林崑花、趙秀紅、王幸惠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各 1 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 19 幀在卷可稽,復 有賭具四色牌 43 副、抽頭金 150 元及賭資 2000 元扣案 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268 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 聚眾賭博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請從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被告先後多次賭 博犯行,均係為達單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目的所為之接續 行為,應屬包括一罪之接續犯。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 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 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依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 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 扣案之四色牌 43 副,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扣



案之抽頭金 150 元,係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 法第 38 條第 2 項、第 38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 451 條第 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彭師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吳艾芸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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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