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嵩明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8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嵩明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嵩明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 年簡 字第7882號裁判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107 年5 月17日入 監,同年9 月15日因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恐嚇罪,固為累犯;惟本 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 案與本案之罪質不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難 認其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或刑罰反應力薄弱之 情形,爰裁量不予加重其本案之法定最低本刑。又被告雖有 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並 於109 年6 月17日假釋出監、同年9 月22日假護管束期滿假 釋未經撤銷等情形,然其前揭假釋期滿迄今未逾3 年,且被 告另於上開期間內之109 年8 月27日因肇事逃逸等案件,經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緝字第 672 號),尚難排除其於假釋期間內有故意更犯罪而受有期 徒刑以上宣告之可能,而被告上揭假釋現既仍有遭撤銷之可 能,則其假釋結果一經撤銷,依刑法第79條第1 項但書規定 ,即不能逕認前開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已執行完畢,是依有疑 利歸被告之法理,被告於本案之犯行,宜不認定構成累犯, 併此敘明。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 途以賺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行動電 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其犯 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徒手犯案之方式尚稱和平,兼衡其自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 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5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sony牌行動 電話1 支為其犯罪所得,為警扣案後已實際發還告訴人,有 扣押物品目錄表、領據(見偵卷第43、49頁)在卷可佐,爰 就此部分不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翎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49號
被 告 林嵩明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嵩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 107 年度審 易字第 166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8 月,上訴後,經臺灣 高等法院以 107 年度上易字第 1924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 定,復與他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 108 年度聲字第 2232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 年 5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 6 月 17 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於 109 年 9 月 22日縮刑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於 110 年 7 月 3 日晚間 8 時 4 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 000 號好朋友百貨商場前,徒手竊取孫國強置 於其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箱內之SONY行動 電話1 支(業已發還予孫國強),得手後逕自攜離而去。嗣 經孫國強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並於同日晚間9 時10分許, 為警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查獲。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嵩明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孫國強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埔子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領據各 1 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暨現場照片共 17 張附卷可佐,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查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1 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 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 775 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 47 條之 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翎樵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魏郁如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