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331號
TYDM,110,桃簡,1331,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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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3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饒芳瑜(原名饒宜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876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饒芳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七所示之物,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饒芳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0 年3 月18日19時許,於桃園市○○區○○路000 號寶雅大 有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如附表編號1 至 編號7 所示之物(價值合計新臺幣933 元),得手後將之藏 入隨身袋內,僅結帳選購之其他物品即離去。
二、案經寶雅大有店店長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
三、核被告饒芳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爰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前有多次以相 類手法竊盜之前科(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警惕,不思循 正當途徑以己力獲取財物,恣意至賣場竊取商品,顯然欠缺 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對 社會治安及他人之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實有不該,惟考量 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等(見偵卷第7 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 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如 前所述之商品,均屬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惟該等商品均遭被 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 頁),已無從 沒收原物,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 項規定,逕追徵其價額 。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認被告尚有竊取如附表編號8 至編 號12之各項商品,惟被告就此部分堅詞否認犯行,辯稱該等



商品伊並無拿取等語。經本院遍查卷內事證,就被告另有竊 得上開商品一節,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並無其餘證據足 資補強此部分之證述,自難逕為不利被告之認定,依罪疑唯 輕之原則,應認定被告僅竊得附表編號1 至編號7 之商品, 超過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既無證據證明,本院就此原應為無 罪之諭知,惟因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認定被告有罪部分 ,係屬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指明。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 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 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商品名稱 │數量│單價 │複價 │
│ │ │ │(新臺幣)│(新臺幣)│
├──┼───────────────┼──┼─────┼─────┤
│ 1 │韓國火辣貓青陽辣椒炒碼麵 │2 包│59 │118 │
├──┼───────────────┼──┼─────┼─────┤
│ 2 │宗加府泡菜麵- 火辣 │1 包│49 │49 │
├──┼───────────────┼──┼─────┼─────┤
│ 3 │韓國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 │1 包│55 │55 │
├──┼───────────────┼──┼─────┼─────┤
│ 4 │太和殿椒香麻醬拌麵 │3 包│79 │237 │




├──┼───────────────┼──┼─────┼─────┤
│ 5 │Heinz 番茄醬 │1 罐│69 │69 │
├──┼───────────────┼──┼─────┼─────┤
│ 6 │維力炸醬罐 │2 罐│80 │160 │
├──┼───────────────┼──┼─────┼─────┤
│ 7 │三點一刻紅烏龍拿鐵10入包 │1 包│245 │245 │
├──┼───────────────┼──┼─────┼─────┤
│ │小計 │ │ │933 │
├──┼───────────────┼──┼─────┼─────┤
│ 8 │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 泡菜│1包 │59 │59 │
├──┼───────────────┼──┼─────┼─────┤
│ 9 │KORMOSA 蔬菜湯麵 │1包 │35 │35 │
├──┼───────────────┼──┼─────┼─────┤
│ 10│KORMOSA 龍蝦海鮮湯麵 │2包 │35 │70 │
├──┼───────────────┼──┼─────┼─────┤
│ 11│SKYIPPY 吉比花生醬- 顆粒 │1罐 │175 │175 │
├──┼───────────────┼──┼─────┼─────┤
│ 12│川家寶純手工椒麻醬 │2罐 │179 │358 │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8760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8760號
 
被 告 饒芳瑜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饒芳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 3 月 18 日 19 時許,前往桃園市○○區○○路 000 號寶雅大有店,乘店員未注意之際,徒手自貨架竊取韓 國火辣貓青陽辣椒炒麵 2 包、宗加府泡菜麵-火辣 1 包、 三養火辣雞肉風味鐵板炒麵-泡菜 1 包、韓國火辣雞肉風味 鐵板炒麵 1 包、 KORMOSA 蔬菜湯麵 1 包、 KORMOSA 龍蝦 海鮮湯麵 2 包、 SKYIPPY 吉比花生醬-顆力 1 罐、太和殿 椒香麻醬拌麵 3 包、川家寶純手工椒麻醬 2 罐、 Heinz 番茄醬 1 罐、維力炸醬罐 2 罐、三點一刻紅烏龍拿鐵 10



入包裝 1 包等商品(價值合計新臺幣 1,630 元),得手後 將之藏入隨身袋子,僅結帳選購之其他物品即欲離去,嗣該 店店長張禎宇發覺商品失竊,經報警處理並調閱監視錄影畫 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張禎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饒芳瑜於警詢時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竊取泡麵番茄醬等 商品,與告訴人張禎宇指訴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監視錄影 畫面翻拍照片 8 張、商品標籤明細 1 份在卷可資佐證,是 被告犯嫌堪可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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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