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252號
TYDM,110,桃簡,1252,202109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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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景盛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速偵字第28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景盛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景盛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論罪科刑及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之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前案執行 刑所示之罪曾有犯罪類型、侵害法益種類與本案相同之竊盜 罪,被告復因前案實際入監接受監獄之教化、矯正措施,本 案係於前案執行刑執行完畢後短短未及1 年即再犯,顯見被 告對刑之執行未知警惕,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 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 ,是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意旨,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竊盜前科, 仍不知悔改,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 於本案僅因偶見被害人邱柏霖之自用小貨車停於路旁,即任 意竊取之,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破壞社會治安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兼衡其犯罪 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對被害人造成之財 產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涉及個人隱私部分,不予揭露,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竊得之 物業據被告返還被害人,此據被害人於警詢中陳述明確,復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可佐(見偵卷第44至45頁),是依上 開說明,不予以諭知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800號
被 告 黃景盛 男 41歲(民國00年0 月0 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弄00
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景盛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6 年 度審訴字第45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又因②竊盜 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下稱桃園地院) 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66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再因③施用毒品 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訴字第640 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1 年確定;另因④竊盜案件,經桃園地院以107 年度審 簡字第12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 4 次) ,應執行有期 徒刑1 年確定,上開①至④所示罪刑,經桃園地院以108 年 度聲字第236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定,於民國



109 年6 月1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併付保護管束,迄109 年 8 月29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 執行論。 二、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 年6 月30日凌晨2 時30分許,在 桃園市○○區○○0 鄰00○00號前,見邱柏霖使用之車牌號 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上鎖,鑰匙未取下,即徒手 打開車門並以鑰匙發動引擎,駕駛該車離開而竊取得逞。嗣 於同日凌晨3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 巷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並扣得上開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1 支( 均已發還) 。
三、案經邱柏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景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柏霖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 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 領保管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失車- 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 面報表各1 份、查獲現場照片4 張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前 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 ,於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斟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 1 項規定加重其刑。至扣案之前揭自用小貨車1 輛及鑰匙1 支,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之規 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5 日
檢 察 官 廖榮寬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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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