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簡字第1640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泰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06 年度毒偵字第80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後淨重為零點玖陸肆公克)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吸食器(水車)壹組、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塑膠鏟管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少年法 院(現已改制為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 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8年1 月間執行完畢 釋放出所;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5 年內, 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 100 年度簡字第67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2 月,應執 行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1 年12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意,於106 年4 月28日凌晨0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 號自用小客車停在高雄市楠梓區後勁路某處,在車內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俗稱水車)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19時10 分許,因另案遭通緝而為警在高雄市橋頭區河北路與典昌路 口之「大尾龍膽海釣場」緝獲,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 其所有、供本件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 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968 公克,驗後淨重為0.964 公克)及其所有、供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 用之吸食器1 組(水車)、玻璃球吸食器2 支及塑膠鏟管1 支,復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搜索筆錄暨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被告出具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 警察局岡山分局執行尿液採驗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 山分局分駐(派出)、隊偵辦毒品案件嫌疑犯尿液採證取號 代碼對照表(取號代碼:岡106 H296)、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毒品初步檢驗照片及 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6 年6 月13
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岡106H296 ;報告編號: KH/2017/00000000)各1 份、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11張 、扣押物品清單2 份在卷可稽,另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本 院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中和醫院)檢 驗結果,確呈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亦有中和醫院 106 年8 月3 日出具之檢驗報告1 份(報告編號:10608-11 )存卷可佐,並有扣案之吸食器1 組(水車)、玻璃球吸食 器2 支及塑膠鏟管1 支等為憑,是被告自白應認與事實相符 ,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件事證明確,其 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法院裁定觀察、勒 戒後,倘於5 年內再犯,經依法為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 (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二犯之保安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5 年以後,即非屬5 年後再犯之情形,而應 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5年第7 次、97年 第5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防 制毒品危害,維護身心健康而制定之特別法,行為人於14歲 以上未滿18歲之際第1 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少年法院裁定令 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完畢,嗣經裁定不付審理確定後,若 在5 年內、行為人已滿18歲時第2 次犯施用毒品案件,即屬 「再犯」,而非按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3條之1 此一視為未曾 受該宣告之(普通)規定,視同「初犯」(94年少年法院庭 長法官業務研討會法律問題提案第18號研討結論、91年11月 6 日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1年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參照 )。查被告有前揭因施用毒品而經觀察、勒戒及科刑之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少年 時期初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於5 年內、滿18歲時已曾再犯施用毒品案件並經判刑確定,已屬 5 年內再犯之情形,被告嗣又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三犯以 上),揆諸前開說明,本案自應逕行追訴處罰。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 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171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2 年5 月15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前述前案紀錄表可參,被告於上開 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
勒戒處遇及科刑後,猶不思積極戒絕毒品,竟再犯本案施用 毒品犯行,足見其吸毒惡習已深、戒毒意志不堅,未能徹底 體悟毒品危害之嚴重性,而無視於毒品對自身健康之戕害及 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應譴責。惟念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對社會治安雖 具危險性,然所造成之危害尚非直接甚鉅,兼衡被告高職畢 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
六、末扣案之結晶體1 包,經送請中和醫院檢驗結果,確檢出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無訛,有上開檢驗報告1 份在卷 可稽(含包裝袋1 只,驗前淨重為0.968 公克,驗後淨重為 0.964 公克),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 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包裝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與 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 同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 ,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另扣案之吸食器(水車)1 組、玻 璃球吸食器2 支及塑膠鏟管1 支,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供承在卷,應依刑法 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第454 條第1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第 18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38條第2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張俊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任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