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156號
TYDM,110,桃簡,1156,2021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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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15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文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363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文慶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其均引 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㈠被告鄭文慶之前科應更正為「前因⑴竊盜案件,經本院以 102 年度桃簡字第232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⑵竊 盜等案件,經本院以104 年度審易字第3 號判決分別判處應 執行有期徒刑6 月、4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 ⑴⑵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104 年度聲字第3448號裁定應 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 年1 月確定;另因⑶竊盜等案件,經本 院以105 年度易字第112 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 月、3 月、拘役30日,應執行有期徒刑7 月、拘役30日確定;⑷竊 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桃簡字第238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4 月確定;⑸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審簡字第30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⑹詐欺、加重竊盜案件,經 本院以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第100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⑺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 度審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確定;上開⑶之有 期徒刑及⑸⑹⑺所示之罪刑,則經本院以105 年度聲字第 3819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2 年4 月確定。嗣如上各應 執行刑、⑷之罪刑、⑶之拘役接續執行,有期徒刑部分於 民國108 年5 月13日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隨自翌 (14)日起接續執行拘役之刑期迄108 年6 月12日執行完畢 」。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7 行「電動自行車1 台」應補充「(廠牌: YHC ,車身號碼:THYH901401)」外,其均引用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車身號碼THYH901401之電 動自行車(下稱本案電動自行車)是我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阿奇」之男子所借用,我沒有偷車云云。然查:



㈠按所謂「幽靈抗辯」,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 述實際之行為人,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 之某人,甚或是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 惟因法院無從使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 真實性如何,即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7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雖稱自己係向「阿奇」借用本案電動自行車,然對於「 阿奇」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連絡方式等均無法具體提出 ,且關於借用過程先於警詢時稱係在109 年11月20日下午3 至4 時,在桃園市大園區靠近竹圍,民族路往竹圍方向道路 旁向「阿奇」借用(見偵卷第161 頁),自己與「阿奇」平 日均以line通訊軟體連絡等語(見偵卷第11頁),後於偵訊 時則改稱於109 年11月22日或23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市 場向「阿奇」借用,平日是以預付卡的電話與阿奇連絡等語 (見偵卷第153 至154 頁),被告對於借用本案電動自行車 之時間、地點及出借者之連絡方式等具體細節前後說詞均不 一致,已屬可疑。又關於「阿奇」之個人資訊僅稱是南崁市 場某豬肉攤僱員,卻無法特定該攤位之編號,即被告所持辯 詞均無從查證,洵屬所謂「幽靈抗辯」,既無從證明確有「 阿奇」之存在,則此幽靈抗辯即難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從而,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曾有如 前所述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可按,因之,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悉屬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 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被告所犯前開各案件與本案 犯行之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縱予加重 其刑亦無罪刑不相當而過苛之疑慮,爰均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路邊竊取本案自行車 供己使用,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且其動機非因饑 寒交迫、窮困潦倒或欠缺謀生能力致謀生無著,不得已始萌 盜意,故不存值憫可宥之處。又其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各項前 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納入量刑審酌),尚有諸多竊盜 或加重竊盜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此同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 份為憑,顯然素行非加。加以被告於偵察程序中不願誠實面 對司法,犯後態度不佳,惟念其徒手行竊之方式尚屬和平, 兼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 9 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暨竊取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本案電動自行車,業經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1 紙(見偵卷第3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 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則依刑法第38 條之1 第5 項規定,前述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 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奕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 年度偵字第13639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3639號
 
被 告 鄭文慶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路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桃園監獄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文慶前因竊盜、詐欺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 105



年度審易字第873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 月、3 月確定,於 民國108 年6 月12日徒刑期滿執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9 年11月19日 上午7 時45分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30分許間某時,在桃園市 ○○區○○里00鄰○○00號旁之產業道路,以不詳方式竊取 VILLAFLOR FEMIA CALDEO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 台。嗣於109 年11月24日上午6 時40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南豐二街 仁德宮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動自行車。(已發還)二、案經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詢據被告鄭文慶矢口否認有何前揭犯行,辯稱:該車是伊於 109 年 11 月 22 、 23 日,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市場向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奇」之人借的,當天伊是騎機車 去找他,他看伊有喝酒,他叫伊不要騎機車,騎電動自行車 罰款比較低,所以好意把上開電動自行車借給伊,伊把機車 停在桃園市蘆竹區中正路麥當勞南崁市場附近,伊都會去找 他聊天,伊以前在市場賣菜才跟他認識的,伊在警詢是說在 蘆竹區南崁市場跟「阿奇」借的,伊不知道警察為何卻在筆 錄上記載「大園區竹圍地區道路旁」借的等語。惟查,上開 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 VILLAFLOR FEMIA CALDEO 於 警詢中指述綦詳,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 警察局 109 年 12 月 23 日刑生字第 1098032325 號、 109 年 1 月 20 日刑生字第 1088025287 號、 110 年 1 月 15 日刑紋字第 1098042856 號鑑定書、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大園分局現場勘查採證紀錄表、現場勘查照片簿、刑案現 場照片各 1 份在卷可稽,經本署勘驗警詢光碟,被告於警 詢係辯稱:20 號在那個,靠近竹圍。(員警:20 號?)嗯 ,11 月 20 號,那應該是民族往竹圍的方向。(員警:幾 點?在哪裡?)下午,南崁往竹圍方向。(員警:什麼路? )那個路我不知道等語,有本署勘驗筆錄 1 份及上開警詢 光碟 1 片附卷可參,是被告於警詢所述之借車地點係在「 靠近竹圍」、「民族往竹圍的方向」、「南崁往竹圍方向」 ,然被告於偵查中卻改稱係在桃園市蘆竹區南崁市場,有詢 問筆錄 1 份存卷可考,又被告於警詢稱與「阿奇」聯繫之 方式為 line,然於偵查中卻復改稱為「預付卡」、「電話 」、「去攤位找他」且無其他聯繫方式,衡情,若聯繫方式 為 line 而非電話,所回答者理應為 line 而非電話,綜上 ,被告所辯前後不一,則其上開所辯,能否採信,殊非無疑 ;又被告於偵查中辯稱:伊確實是跟「阿奇」借的,伊現在 人在監獄內,不知道怎麼聯絡他,「阿奇」也是在南崁市場



內擺攤,是人家請他的,伊大概知道在哪個地方,但伊只知 道是賣豬肉,不知道南崁市場的攤位有無以號碼區分,用講 的伊不知道怎麼講,伊不認識「阿奇」的雇主,他講話的口 音像是越南,他都用國語跟伊講話,但伊沒有跟他確認他是 否為台灣人等語,是被告上開所辯,無從查證,實屬幽靈抗 辯,顯不可採,則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320 條第 1 項之竊盜罪嫌。又被 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 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並斟酌依 刑法第 47 條第 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 號 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盧憲儀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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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