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075號
TYDM,110,桃簡,1075,2021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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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康秀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
偵字第155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秀珠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舒緩保濕乳、專業修護潤膚露各壹瓶、蝴蝶沙夾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 行「修復潤膚露 」更正為「修護潤膚露」、同行「艾微諾」更正為「艾惟諾 」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並於理由補充:
㈠訊據被告康秀珠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自開架貨架上拿取上揭 商品之事實,惟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因為該商店內平 常會擺試用,但當天沒擺試用,因為我手過敏就拿起來用那 些商品;我沒有把東西拿走,只有在場試用等語。惟查,被 告康秀珠既自承本案發生之寶雅商店內平常會擺試用品,但 當天沒有擺出來等語,顯見被告就店內「供人試用之商品」 與「待販售之商品」,其呈現方式有所不同一節,顯係知之 甚明。而店家既然當天沒將開放供人試用之商品擺放於外, 衡情即無供顧客藉試用察看產品之外觀、造型、色號、使用 效果而便利、促進其選購誘因之目的,顧客自不得逕自將未 開放試用之商品逕行拆封使用。又即便被告確有欲試用本案 其所拿取之商品,以決定是否購買時,仍可先行詢問店家之 店員,徵得其同意後再行使用,尤以據本案現場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拿取商品之廊道對面即有店員正在理貨 (見偵卷第44頁),被告先行詢問店員是否可以試用極為便 利,惟被告捨此未為,直接將商品打開而使用,顯然已有不 法所有之意圖。再者,據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可見被告於 使用上開商品後,旋即離開店家,並無付帳之舉(見偵卷第 48頁),益證被告自始即不願就所使用之商品支付對價,而 具不法所有意圖。
㈡被告雖又辯稱只有當場試用,沒有拿走等語,惟按竊盜罪之



成立,以行為人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破壞他人對物之持有 監督關係,為自己建立新的支配關係,以物之所有人自居, 享受所有權之內容或加以處分,或加以使用或收益,即為成 立。從而,被告將本案上開貨品直接由架上取下,並開拆使 用之行為,客觀上便是將自己立於所有權人之身分,方能將 物品開拆使用,畢竟貨品一遭他人打開使用,商家即失去可 以再行出售之經濟價值,是被告所為自已屬建立自己就本案 遭使用商品之持有,而破壞商家對該等物品之持有。又被告 具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業如前述,是被告本案所為即構成竊 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係事 後卸責之詞,尚難採信,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康秀珠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被告 於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 分別先後竊取告訴人張美卿管領之舒緩保濕乳、專業修護潤 膚露各1 瓶,蝴蝶沙夾1 組,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一 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財產監督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 ,顯係出於同一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尚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皆 應評價為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較為妥適。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認為自己手指過敏 、有頭髮掉落,即任意在告訴人管理之店家內,恣意竊取開 架供人購買之商品,其正值壯年,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財 物,率以竊取方式侵犯他人財產法益,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其犯後於警詢自偵查中仍飾詞否認 犯行,且目前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犯後態度不佳;惟念 及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所竊取之物價值並非甚高,並衡 之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警詢中自述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 雖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依該條規定,犯罪所得須「實際」「合法」 發還給被害人,始無庸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本件被告竊 得之舒緩保濕乳、專業修護潤膚露各1 瓶,蝴蝶沙夾1 組雖 已發還告訴人,然上開物品業經被告開拆使用,告訴人無法



再行販賣,等同告訴人未受「實際」發還遭竊之物,告訴人 之損害並未獲得填補,亦未獲得「實際」之返還,堪認犯罪 所得尚未「實際」「合法」發還給告訴人。從而,此部分仍 屬被告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第450 條第1 項,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 前段、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 之1 第1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甄智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 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5569號
被 告 康秀珠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秀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 110 年3 月4 日20時34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 號



寶雅生活館中正二店內,徒手竊取貨架上由張美卿所管領之 外凡士林專業修復潤膚露1 罐、艾微諾燕麥高效舒緩保濕乳 、台製蝴蝶沙夾1 組(價值共新臺幣737 元),當場打開後 予以使用而得手,嗣經店員察覺報警處理,始悉上情。二、案經張美卿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康秀珠於警詢之供述,(二)告訴人張美卿之 指訴,(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 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四)監視器擷取照片暨贓物 照片 12 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張羽忻
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謝孟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訊。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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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