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0年度,1071號
TYDM,110,桃簡,1071,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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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簡字第10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沁宜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 年
度偵字第364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沁宜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沁宜有多項竊盜前科,卻不知悔改,分為下列犯行: ㈠劉沁宜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9 年3 月11日上午7 時55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 上午10時30分),在林秀蘭位於雲林縣○○鄉○○路000 號 之住處,佯以借場所調整義肢為由,藉此進入林秀蘭住處客 廳,趁林秀蘭不注意時,徒手竊取林秀蘭置於皮包內之現金 新臺幣(下同)5,000 元得手。
㈡後林秀蘭劉沁宜呼叫計程車,劉沁宜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8 時15分許,在林秀蘭上開 住處門外搭乘田金芳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 車,劉沁宜要求田金芳幫忙搬輪椅上車,即趁田金芳下車搬 運輪椅之際,徒手竊取田金芳置於副駕駛座上之錢包內之現 金15,000元得手,嗣於雲林縣崙背鄉中山路上某統一便利商 店前下車離去。
二、案經田金芳訴由雲林縣警察局西螺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下稱雲林地檢)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 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沁宜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見警卷第7-10頁、雲林地檢偵卷第85-91 頁),核與證人即 被害人林秀蘭、證人即告訴人田金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 見警卷第11-14 頁),復有刑案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翻拍 照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可證(見警卷第19-2 2 、32、43-48 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可以採信,故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 科。
二、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又被 告就上開事實欄一、㈠及一、㈡所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
三、累犯:查被告於民國9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 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52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6 月確 定(下稱甲案,刑期自97年7 月2 日起算至103 年1 月3 日 ,其中包含刑前強制工作及觀察勒戒之執行日數)。復於97 、98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99年度聲字 第1420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4 月確定(下稱乙案), 嗣乙案接續甲案執行,被告於105 年1 月26日假釋出監併付 保護管束,惟被告於假釋期中(即105 年1 月26日至107 年 10月19日間)故意另犯他案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故遭法 務部撤銷假釋,再於109 年4 月15日入監執行乙案殘刑3 年 3 月3 日,現正執行中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5-107頁),而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非字第17號判決意旨,甲、乙案雖合併計算假釋最低執行 期間,但不能因此認甲案尚未執行完畢,故甲案已執行完畢 、乙案未執行完畢,而甲案執行完畢之日為103 年1 月3 日 ,被告犯本案之日為109 年3 月11日,已逾5 年,是被告本 案犯行不構成累犯,自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聲請意 旨認被告構成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容有誤會。四、量刑:審酌被告未尊重被害人及告訴人之財產權,利用2 人 的好心腸犯案,使整體社會日後對樂於助人此事將更加冷漠 ,被告又屢因竊盜罪遭判刑,卻不悔改,足認素行不佳,自 應嚴予非難,次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行為時年齡、國中 畢業、無業之智識程度、自陳貧困的經濟狀況及身體狀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茲懲儆。
五、沒收:查被告竊得現金共計20,000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1 項、第45 4 條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並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明燕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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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