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原交簡字,110年度,503號
TYDM,110,桃原交簡,503,20210930,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原交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光明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光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前案資料不予引用,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欄一、應補充「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 紙」、「呼氣 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紙 」、「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蔡光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之罪。
(二)、本件被告有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之適用 1、按司法院大法官解釋775 號針對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 用表示「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 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解釋理由書載明「系爭規定( 即刑法第47條第1 項)一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 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 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 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 法第23條比例原則。」。依據大法官解釋之意旨,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雖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然 該規定卻未區分前罪與後罪之犯罪情節,顯有違比例原 則,是以,有無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適用,應就構成刑 法第47條第1 項要件之前罪與後案之本罪就犯罪情節、 侵犯之法益予以相較,衡酌有無必要透過累犯加重制度 處罰其特別惡性或危害,以達累犯制度其特別預防之目 的。
2、被告前於民國109 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 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109年9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衡酌被告前案 所觸犯之罪名即係不能安全駕駛罪,與本案破壞社會法 益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無論所犯之罪名、破壞之法益均 一致,被告於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又故 意再觸犯本件不能安全駕駛罪,顯見被告仍未記取酒後 不應駕車之誡命,實有必要透過累犯加重之制度以達特 別預防之目的,是以依照前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本件 被告所犯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貿然上路,且酒駕當時無 照駕駛,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 紙在卷可參,近 年來政府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宣 導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被告對於酒 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被 告之行為,不啻對他人已產生侵害之高度危險性,破壞 道路交通往來安全,況被告於93年間,即因不能安全駕 駛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93年度交簡字第468 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復 於97年間,再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 交簡字第2047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於109 年間 ,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桃原交簡字 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本件構成累犯 ,不再重複評價),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1 份在卷可稽,被告卻仍未記取酒後不應駕駛車輛之 誡命,再犯不能安全駕駛罪,漠視自身安危,造成公眾 之安全,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勉持、業工(見桃園地檢110 年度速偵字 第2778號卷第9 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吐



氣所含之酒精濃度值、駕車行駛於道路之時間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78號
被 告 蔡光明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鄉○○村0鄰00000
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弄0號4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光明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 年度 桃原交簡字第39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 109 年9 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至110 年6 月24日中午12時40 分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文青二路之某工地飲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0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20分許,自該 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於110 年 6 月24日下午4 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振 興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110 年6 月24日下午4 時39分許 ,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光明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