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三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被 告 丁○○
選任辯護人 李勝雄
馬潤明
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八六四號)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戊○○、丁○○共同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均緩刑貳年。
事 實
一、戊○○係設於台北縣新店市○○街六十五巷十六弄十號「貝赫企業有限公司」( 以下簡稱貝赫公司)之負責人,其弟丁○○則負責管理倉庫及向電腦公司回收廢 棄IC盤之業務,貝赫公司與東傑實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東傑公司)均從事環 境保護資源回收處理設備之買賣,而將印有自己公司名稱之紙箱擺放於各電腦公 司以利回收廢棄之IC盤。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間起,貝赫公司為台北縣 泰山鄉○○路一二二號「大眾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大眾公司)、及台北縣 新店市○○路四九七巷二號二樓「亞旭電腦股份有限公司」(簡稱亞旭公司)之 回收廠商,因大眾公司及亞旭公司不區分回收廠商之紙箱,何家廠商先到即將紙 箱內之IC盤賣給來收購之廠商,致丁○○及受僱人己○○載回以競爭廠商東傑 公司紙箱裝置之IC盤多箱,而己○○為業績,亦向其前夫甲○○購得裝於東傑 公司紙箱內之IC盤,因數量不少,為省卻更換成貝赫公司紙箱之麻煩及履行回 補給甲○○紙箱之承諾,戊○○、丁○○及己○○(業經不起訴處分)竟基於共 同犯意之聯絡,未經東傑公司之同意,由戊○○授意己○○於八十七年十一月間 ,向不知情之乙○○訂購印有東傑公司名稱、電話號碼(00-0000000 0號)及「SEMICYCLE」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等準私文書之紙箱一千一百九十個 ,再由丁○○於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在送貨單上簽收,足以生損害於東傑公司。嗣 於八十八年一月八日,為東傑公司之職員在貝赫公司之倉庫內查獲。二、案經東傑公司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坦承其為貝赫公司之負責人,丁○○亦供承負責管理倉庫,及 倉庫內有以東傑公司箱子裝置之IC盤,並簽收乙○○所運來東傑之箱子,惟均 否認犯行,均辯稱:不知倉庫內為何有以東傑公司箱子裝置之IC盤,其是己○ ○私下所為,且被告二人並未指使己○○印製東傑公司之紙箱,因電腦公司並未 要求貝赫公司回補東傑公司之箱子,故無印製之必要,反而是己○○曾向其前夫 甲○○購買東傑公司之IC盤,甲○○有要求己○○須回補東傑公司之箱子,則 己○○去印製東傑公司之紙箱,純係為履行回補箱子之允諾,屬己○○個人行為 ,與被告二人無關,丁○○雖有簽收紙箱,但是在紙箱堆好後,伊才簽收,那時 紙箱已堆到天花板,高到無法見到紙箱正面公司名稱,以為是自己公司紙箱而簽
收云云。
1、惟查,告訴人確在被告倉庫內查獲有新訂製之東傑公司紙箱一批等情,業經東傑 公司業務協理紹德敬指述甚詳,並經警員張世傑、吳炎旺證述屬實,且有報案單 二紙及照片數張在卷可憑。觀諸查獲之照片,紙箱上確印有東傑公司名稱、電話 號碼(00-00000000號)及「SEMICYCLE」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等文 字符號,該等文字符號,是東傑公司表示其公司所有之用意,自屬刑法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準文書。
2、次查,被告倉庫內確有以東傑公司之箱子裝置IC盤一節,被告丁○○亦不否認 ,雖辯稱不知原因,惟其既負責倉庫事務,自己倉庫內有他公司之貨品,且數量 不少,丁○○豈能置之事外而不向己○○問清來源,而該批貨既公然陳列於倉庫 內,倘係己○○私人所購,應不致如此明目張膽,且黎僅是受僱人而已,何庸私 自購買IC盤,故此批貨是貝赫公司以自有資金買來一節要屬無疑,被告丁○○ 所辯不知原因,洵無可採。
3、又查,被告戊○○於本院亦陳稱「因己○○跟甲○○收三百箱,卻簽收五百箱, 才辭退己○○」等語,三百箱之數量不少,以大眾公司及亞旭公司負責回收IC 盤之證人庚○○、丙○○陳稱電腦公司一星期通知廠商載運一百箱以觀,三百箱 至少分三星期載三次,而己○○是八十八年一月七日被辭,可見己○○至少於八 十七年底即向甲○○買IC盤,然己○○只是戊○○之受僱人,每筆開銷均須經 戊○○同意,其向甲○○購買之經費自來自戊○○,則戊○○至少亦於八十七年 底即知悉己○○有向甲○○買IC盤,其辯稱不知倉庫有以東傑公司紙箱裝載之 IC盤云云,亦非可採。
4、再查,右揭訂製東傑公司紙箱之事實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因東傑 公司回收數量較大,電子公司之IC盤都裝在東傑之箱子內,但電子公司願將I C盤賣給我,只要我們將東傑紙箱拿回來,我回去告訴丁○○此事,丁○○就拿 東傑之紙箱叫我去訂做,我就找幫東傑公司做紙箱之工廠訂做,但被拒絕,就打 電話到美國問戊○○該如何做,曾女叫我找別家做,丁○○亦說臺灣紙箱工廠那 麼多,不可能找不到,我就利用假日找到乙○○之冠友紙器有限公司訂製一千個 ,曾小姐說訂製紙箱還給電子公司,就不必更換紙箱,省事」等語明確,並有冠 友紙器有限公司八十八年一月四日之送貨單一紙附卷可查。被告二人均知悉倉庫 內有以東傑公司紙箱裝置貨品之情,丁○○於冠友紙器有限公司送東傑公司之箱 子至被告倉庫時,無任何懷疑即予簽收,可見其對己○○訂製東傑紙箱一情並無 反對之意思,雖又辯稱,是己○○打電話叫伊簽收,交貨時未看到紙箱正面不知 是東傑公司之箱子云云,然既是己○○叫丁○○簽收,理應問清簽收何物,數量 多少,始合常情,而交貨時丁○○亦在場,焉能不清點數量及檢查有無瑕疵,且 東傑公司與貝赫公司之紙箱顏色又不相同,於卸貨時不可能一下子就堆到天花板 ,總是一疊一疊慢慢堆高,其表面又清楚印有東傑公司之名稱,被告丁○○豈能 視而不見,所辯實與常情不合,自難採信。另該批紙箱倘係己○○私人所為,己 ○○何致叫丁○○簽收,於廠商收款時,豈不穿幫,又何致膽敢將紙箱送到被告 倉庫內以自暴其短,足證己○○證稱是被告二人授意其訂製等語,應可採信,被 告二人所辯是己○○個人行為,委無足採。被告二人未經東傑公司同意,擅自叫
己○○訂製印有東傑公司名稱、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及「 SEMICYCLE」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等準私文書之紙箱一千餘個,該批紙箱在查獲 前既在被告二人持有中,其與東傑公司又為競爭廠商,有使東傑公司名譽受損之 虞,足使東傑公司立於損害之地位,被告二人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應可認定。二、紙箱上印有公司名稱、電話號碼及商標圖樣,為表彰該公司所有之用意,屬刑法 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準私文書,被告二人未經東傑公司之同意即向乙○○訂製 紙箱,足生損害於東傑公司,核被告二人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 十條第一項之偽造私文書罪。彼二人與己○○間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均 為共同正犯。又利用不知情之乙○○為之,亦均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二人係 為便宜之用而犯罪之動機、手法、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二人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全國前案紀 錄表二紙可按,渠一時貪圖方便始罹刑典,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無再犯之虞 ,所處徒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偽造之紙箱業已 退還乙○○而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戊○○、丁○○姐弟明知貝赫公司與東傑公司均是從事環境 保護資源回收處理設備之買賣及進出口之業務,彼此具有競爭關係。亦明知東傑 公司與貝赫公司均有放置公司印製好之資源回收紙箱於客戶處,以利向客戶回收 電腦主機版之IC盤,詎其二人為取得客戶棄置之電腦主機版IC盤等回收資源 ,竟與己○○共同基於意圖取得不法利益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七年六月間起,指 使不知名之員工竊取東傑公司放置於大眾公司、及亞旭公司內之紙箱及紙箱內之 電腦主機版IC盤,得手後,戊○○、丁○○及己○○為掩飾上開竊盜犯行,復 萌仿冒商標法等犯意,由戊○○、丁○○指示己○○於八十八年一月間,向不知 情之乙○○訂購印有東傑公司名義及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之 紙箱一千個,且在紙箱上印有仿冒百慕達群島商尖端國際有限公司依法享有商標 權「SEMICYCLE」商標圖樣之服務標章,並行使之,因認被告二人另涉犯刑法第 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之文書罪、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及違反商標法第七 十七條、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等罪。
1、訊之被告二人均否認犯行,均辯稱:八十七年間十月間起,貝赫公司是大眾與亞 旭公司之回收廠商,有權回收廢棄IC盤,回收時電腦公司是隨意擺放紙箱,並 未限定箱子內之IC盤是給東傑或貝赫公司,於累積一定之數量後,即通知回收 廠商來載運,那家廠商先到電腦公司,電腦公司就將箱內之IC盤連同紙箱一併 賣給該廠商,倘係貝赫公司先去回收,縱然IC盤裝於東傑公司之箱子內,電腦 公司亦同意放行,故貝赫公司取得東傑公司箱內之IC盤是經過電腦公司之同意 為之,並無竊盜行為等語。
2、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查公訴人認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係以東傑公司曾在被告之倉庫內查得以 東傑公司之箱子裝置IC盤為據,
⑴然查,放在被告公司倉庫內東傑公司紙箱所裝之IC盤係己○○向各電腦公司及 甲○○處所購得,去電腦公司收貨時,不管貨是裝在東傑箱子或是貝赫箱子,統
統賣給己○○,只要求下次回收時再將別家公司之箱子帶回:誰先到,誰先拿貨 等語,業經證人己○○於本院調查時證稱在卷,核與大眾電腦公司負責回收IC 盤之證人庚○○於本院所述:貝赫公司是在東傑公司後第三家回收廠商,前一家 廠商未用完之箱子,廠商不會拿走,一直用完為止,後一家廠商來載IC盤時, 雖有部份貨品是用前手廠商之箱子裝,亦會將該批貨賣給後手,::出貨時須由 本公司出具放行單,若東西是賣給貝赫,但箱子是東傑的,亦會放行::己○○ 有來買貨二次等語;及亞旭電腦公司回收IC盤之經理丙○○於本院所證:我們 公司不區分東傑或貝赫之箱子,誰來收貨就賣給誰等語相符,足見電腦公司並不 在乎IC盤係裝於何家廠商之箱子內,裝於東傑公司箱子者亦不一定賣給東傑公 司,倘貝赫公司來載貨,雖有部分箱子是東傑公司所有,仍全部賣給來載貨之貝 赫公司。另證人甲○○亦到庭證稱:己○○剛入此行,有業積之壓力,要求我將 東傑之貨賣給她,我要求她把箱子還給我,她也照做等語,可證己○○所陳被告 倉庫內以東傑紙箱所裝之IC盤,係來自電腦公司及甲○○一節,應可採信。被 告倉庫內以東傑箱子所裝之IC盤既經電腦公司及甲○○同意而取得,即難認被 告二人有乘人不覺之竊盜行為,而持有東傑公司箱子之電腦公司及甲○○既同意 己○○取走東傑公司箱子,亦難認被告二人有竊盜之不法意圖,公訴人僅因被告 倉內有東傑公司箱子之IC盤,未查回收程序及來源,即認被告二人有竊盜犯行 ,稍嫌速斷。
⑵按商標法所稱商標之使用,係指為「行銷」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上 ,而持有、陳列或散布之,商標法第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商標之使用無非在 表彰自己之商品並讓消費者藉以標誌區別商品來源、品質與信譽,故基於表彰商 品之目的將商標用於商品或其包裝或容器之上始為商標法所謂之商標使用,若非 表彰自己所生產、製造、加工、行銷等之商品,形式上縱有將商標用於包裝之上 ,乃「非商標使用」;又商標法第六十二條係以「意圖欺騙他人」而於同一或類 似之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於他人之商標為構成要件,是若如前所述屬「非商標使 用」、則不受他人商標專用權之拘束,更無欺騙他人,自亦核與商標法第六十二 條之構成要件有間。經查,IC盤係電腦公司不用之廢棄物,業經證人庚○○、 丙○○陳明在卷,而回收後之IC盤先運至大陸分類,可用者,重新裝IC,不 能用者打碎,製造新的盤子,處理後,再從大陸運到世界各地以美國公司名義出 售等語,亦經被告戊○○陳明在卷,即廢棄之IC盤須加工後始能使用,於加工 前並非供行銷所用,而貝赫公司與東傑公司係立於競爭之地位,無替東傑公司宣 傳廣告之必要,故貝赫公司從電腦公司運回裝於東傑公司紙箱之IC盤,未換紙 箱即運至大陸之行為,絕非係為行銷東傑物品之意而使用該箱子,僅是被告二人 不願更換紙箱之便宜措施而已;而新訂製之東傑公司之紙箱是為回補所用,已經 己○○供述於前,亦非供行銷之用,是被告二人並非以行銷東傑商品之意思而使 用含有東傑服務標章箱子之行為應可定,其情實與商標法所定「使用」之要件未 合,揆之前揭說明,要難論被告二人有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之適用。次按刑 法上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必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方得 成立;又所謂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 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四十
七年台上字第一0四八號、七十二年台上字第四七0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被告二 人使用東傑公司之紙箱,只是不願更換紙箱之結果而已,應無使用東傑公司名稱 及服務標章之意,而難認其有行使文書之嫌,已訂製好之新紙箱,尚未使用即退 回乙○○處,業經乙○○證述於卷,該部分亦無行使之問題,公訴人認被告有前 述犯嫌,尚嫌無據,本應為無罪之諭知,然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方 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六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 鳳 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鄒 文 南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一 月 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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