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4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明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明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又被告蘇明通有如附件犯 罪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但參酌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 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且無關聯性,前案執行完畢後到本 案發生中間相隔約3 年多,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 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 ,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 量後,認本件於法定刑之範圍內依後述審酌事項量處具體之 宣告刑已可充分評價被告之罪責,故不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 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蘇明通前有傷害、妨害名 譽等案件之科刑及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 份在卷可參,素行非佳,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 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亦罔顧公 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89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駕車行駛於道路上, 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 值非難,兼衡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自陳研究所畢業之 智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 19頁)、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以駕駛自用小客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之犯罪情 節,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怡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程欣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沈詩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782號
被 告 蘇明通 男 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嘉義市○區○○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巷0弄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明通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易字 第802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並於民國106 年4 月 6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自110 年6 月23日 下午3 時許起至110 年6 月23日晚間6 時許止,在桃園市○
○區○○路0000巷0 弄00號居處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110 年6 月23日晚間7 時30分許,自居處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0 年6 月23日晚間 7 時5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不慎擦撞 蔡志謙所駕駛停等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無人受傷),經警到場處理,並於110 年6 月23日晚間8 時20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明通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蔡志謙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 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12張在卷可 稽。綜上,被告公共危險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前揭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 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徒刑 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公共危 險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6 日
檢察官 吳怡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王沛元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