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9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睿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睿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劉睿騏自民國110 年9 月1 日凌晨0 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 時 許止,在桃園市中壢區中園路2 段某檳榔攤內飲用啤酒酒類 ,知悉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上午1 時20分許,從上址該處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1 時 33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0 號前為警攔檢盤查, 於同日上午1 時34分許,對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62毫克。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請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睿騏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取締酒後駕車酒精測試值 紀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110 年9 月1 日搜索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無應扣押之 物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 告上述公共危險犯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劉睿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本院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 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 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故其對於酒後不能駕車, 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識,詎被告竟不知警惕 ,於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猶以其本案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62毫 克情形下,仍貿然騎乘前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應予非
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素行,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情節,暨於警詢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刑法第185 條 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施婷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游紅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葉菽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 百分之零點零5 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