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300號
TYDM,110,桃交簡,2300,202109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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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3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傳厚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傳厚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另將犯罪事實欄一第2 行「天祥路」更正為「天 祥街」、第4 行「(22)」更正為「(21)」。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不能安全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經法院判 處罰金,又甫因同類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未能記取 教訓,於服用酒類後,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仍 貿然騎乘機車上路,除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交通 安全,並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造成相當程度之 潛在危險,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 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政偉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94號
被 告 吳傳厚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 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七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傳厚自民國110 年8 月20日晚間6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 許止,在其新北市新莊區天祥路住處飲用蔘茸酒,明知飲酒 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2)日上午6 時40分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欲往他處,嗣於 同日上午6 時55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樂善二路與牛角坡 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上午6 時59分許, 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傳厚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周佳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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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