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5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欣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欣杰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前案紀錄,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蔡欣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有如 附件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 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前開犯罪與本案兩者罪 名相同,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較常人薄弱,自應依刑法 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雖於犯後坦承犯行,然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會產生不良影響,飲酒後將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 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竟仍在飲酒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 況下,騎乘車輛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生命財 產安全,所為要無可取,且被告除構成累犯之犯行外(不重 複評價),尚有多次酒駕紀錄,卻仍未能遵法而酒駕上路, 藐視法律,惡性非輕,兼衡其經濟狀況、教育程度及吐氣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7條第1 項、第41 條第1 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震惟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348號
被 告 蔡欣杰 男 2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欣杰前於民國105 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427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 ,於105 年11月16日徒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飲 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自110 年8 月11日晚間11時許起至翌(12)日凌 晨0 時40分許止,在桃園市八德區福國北街之友人住處食用 含有酒精成份之燒酒雞7 碗後,竟未待體內酒精成分消退,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12日凌晨0 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
返回居所。嗣於12日凌晨1 時4 分許,行經桃園市大溪區瑞 仁路370 巷口旁為警攔檢,並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 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欣杰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 報表及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並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 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陳寧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廖勝裕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