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239號
TYDM,110,桃交簡,2239,2021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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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2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壯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壯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6 行至第7 行有關「 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降低,不慎」記 載應刪除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張壯福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於一般人操作動 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飲酒後對於週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顯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飲用酒 類後,在道路上駕駛汽機車等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 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等情,政府各相關機關業以 學校教育、媒體傳播等方式一再宣導,為時甚久,是被告對 於不得酒後駕車一事,自無不知之理,詎仍於飲酒後心存僥 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貨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 財產安全於危殆,且被告不慎碰撞他人車輛,釀成交通事故 ,縱未致其他用路人傷亡,然已造成他人財物損失,自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衡酌其所駕駛之 車輛為自用小客貨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自陳家庭經濟 狀況為勉持,及查獲時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5毫克之違 反義務程度,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至本件卷附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 龜山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 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 承認肇事人」等情(見偵字卷第49頁),惟此所謂被告承認 「肇事」,係指被告就其所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與前方車輛發



生交通事故乙節,與被告所涉不能安全駕駛犯行部分,尚屬 有間,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有於警方對之進行酒精測試 前即有自首情形,是以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 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 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 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韋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佑聖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2970號
 
被 告 張壯福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路000號10樓
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壯福自民國 110 年 7 月 17 日下午 2 時許起至同日下 午 3 時許止,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3 段 217 巷某工廠 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 7 時 30 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 號自用小客貨車離去



。嗣於同日晚間 8 時 47 分許,在桃園市龜山區忠義路 3 段 217 巷口,因注意力及反應能力受體內酒精成分影響而 降低,不慎與曹丁元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 號營業用小客 車發生碰撞(幸未有人受傷),嗣經警到場處理,測得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 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壯福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曹丁元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酒精測定紀 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 韋 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  彤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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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