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196號
TYDM,110,桃交簡,2196,2021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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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9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立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民國11
0 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立人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洞賢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有2 次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之前科紀錄(於本案未構成累犯,詳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記錄表),本次又於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 公升0.29毫克,仍執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危及 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殊屬不 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智識程度、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哲維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436號
被 告 李立人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4
樓(桃園市蘆竹區戶政事務所)
現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立人自民國110 年8 月18日中午12時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 5 分許止,在桃園市復興區大窩路產業道路某工寮內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 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4 時20分許,自 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下 午4 時29分許,行經桃園市復興區大窩路產業道路時,因酒 後注意力無法集中,不慎撞擊同事謝鎮鴻(過失傷害部分, 未據告訴),經警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 時42 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始悉前情。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立人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交通違規移置 保管車輛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表㈠、㈡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三民派出所道路交通 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鄭宗仁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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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