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161號
TYDM,110,桃交簡,2161,2021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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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6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杜俊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杜俊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杜俊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 以上情形之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政府近年來已 大力宣導酒後駕車之危險性及違法性,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 人之意識能力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 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生命、身體之安危 ,亦罔顧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62毫克之狀態下,竟仍心存僥倖,執意於夜間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造成公眾行車往來之危險, 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前無酒後 駕車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 可參,素行尚可,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其 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工程師之職、家庭經濟狀況小康 (見偵查卷第13頁被告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乙節,並參以 其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值之程度,及係以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方式違犯刑律之犯罪手段,且本次未肇生交通事故,暨其 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業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徐雍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 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29號
被 告 杜俊梁 男 4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杜俊梁自民國110 年7 月28日晚間7 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時 30分許止,在桃園市○○區○○街00巷0 號4 樓住處飲用啤 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 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 ,旋自上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 於同日晚間10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號前時 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4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杜俊梁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公共危 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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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