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159號
TYDM,110,桃交簡,2159,202109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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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5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光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13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光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補充證據:「車號查詢機車車籍1 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於民國102 年間因酒 後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本案 係被告所為之第2 次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又各級政府 機關、各類媒體近年來廣為宣導、傳達酒後駕車之危害性, 被告對於飲酒後酒精濃度超出一定標準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法律規範應知之甚稔,竟仍心存僥倖,於飲酒後貿然騎 乘機車上路,罔顧公眾交通安全之情節甚鉅,行為殊值非難 ;暨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之犯罪情節;兼 衡被告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 筆錄之受詢問人欄)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及被告於警詢 及偵訊中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被告已非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 犯行,且本案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非低,故認不宜宣告緩刑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 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謝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7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3130號
被 告 林光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鎮○街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光自民國 110 年 7 月 29 日凌晨 0 時許起至同日凌 晨0 時50分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民生路與三民路附近某友人 住處飲用啤酒,明知飲酒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 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 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1 時6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 路000 號前時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凌晨1 時12分許,測 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光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 1 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 185 條之 3 第 1 項第 1 款之公 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謝 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劉 瑞 霞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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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