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交簡字,110年度,2145號
TYDM,110,桃交簡,2145,202109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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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21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MUNGKHRUEAKLANG NIYOM(中文姓名尼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
年度速偵字第33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MUNGKHRUEAKLANG NIYOM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MUNGKHRUEAKLANG NIYOM (中文姓名尼勇)於民國110 年08月13日17時許至同日17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區○ ○○街00巷00號宿舍內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 升0 ‧25毫克以上之情形。竟於飲畢後之同日18時許,騎乘 動力交通工具城市遊俠CR-02 型電動輔助自行車外出。於同 日18時30分許,行經桃園市龜山區文化一路與復興一路口遇 警攔檢,於同日18時46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 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坦承於前揭其飲酒後騎乘電動自 行車行經前開地點,遇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而查獲情事,並有酒精測定 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 ‧28毫克 )、財團法人臺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 格證書影本01份、城市遊俠CR-02 型電動輔助自行車目錄01 份、查獲現場與車輛照片4 張可佐。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 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 ‧25毫 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 達每公升0 ‧25毫克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 ,經警攔檢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 升0 ‧28毫克,酒醉程度非高等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 犯後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警詢自陳高中畢業,業工



,家庭經濟狀況勉維,又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泰國籍勞工( 有中華民國居留證、外國人居留、工作許可資料01份可據) 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係泰國 籍外國人,已如前述,本件雖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審 酌其為合法來臺工作之外籍勞工,本件酒醉駕駛電動輔助自 行車為警查獲之酒駕犯罪情節非重,不予宣告驅逐出境,併 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 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孟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 順 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 陳 淑 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8 日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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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